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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行申255号

杜华与兴化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当事人
杜华;兴化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行申2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华,男,汉族,住兴化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化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兴化市楚水路**。 法定代表人葛兆权,兴化市社会保障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建庆,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杜华因诉兴化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兴化市社保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行终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华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原兴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原兴化市职工医保处,现兴化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以杜学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停工留薪期,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为由,拒不向申请人支付工亡待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杜学金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南京市胸科医院《疾病诊断证书》及兴化市大垛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能够证明杜学金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的事实;原审法院将停工留薪期何时起算的问题作为本案审理焦点,违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按工亡标准支付杜学金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申请人杜华对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杜学金的工亡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近亲属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前提是职工因公死亡。而“因公死亡”是指职工因工伤事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的死亡,经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以及在停工留薪期内治疗中的死亡。本案杜学金因矽肺病被认定为工伤,但其不属于工伤事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的死亡及经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的情形,故杜学金只有符合停工留薪内治疗无效死亡的条件,其近亲属方可获得工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申请人父亲杜学金于2012年5月离开兴华市润程不锈钢制品厂(以下简称润程厂),2014年11月20日被诊断为矽肺三期。因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及原审法院提交杜学金离开润程厂的停工留薪手续、医院治疗病历以及期间仍然获取工资及福利待遇的凭据等证据,证明杜学金离开润程厂系停工留薪,且杜学金自2012年5月离开润程厂至2015年7月18日死亡,亦超过上述规定停工留薪期的最长2年期限,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当支付杜学金的工亡补助金,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杜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杜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齐鸣

审判员  季芳

审判员  黄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