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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民终936号

王坚、浙江梵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20-07-22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梵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坚,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聪,浙江三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梵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综合2号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朱安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秀,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荣亮,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坚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梵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石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8)浙0282民初13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梵石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梵石物业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可以证明王坚尚欠物业费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坚有应付物业费的事实。王坚在法院、社区调解下已经结清了2017年、2018年的物业费。法院和新接替的物业公司都没有向王坚提起过还有欠梵石物业公司物业费的事实。梵石物业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已经结束物业服务,其无法证明当时涉案房屋是否有欠物业费。梵石物业公司作为正规公司应该有财务账册和管理资料,对应收款可以提供相关证据。

二、梵石物业公司与慈溪金轮梵石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房产公司)有关联。梵石物业公司没有向金轮房产公司催讨或提起诉讼,鉴于两家公司存在关联性,极有可能存在物业费已经支付或者物业费已经减免的情形,法院应当严格审查。

三、梵石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有些收益归全体业主共有,梵石物业公司也应向法院提交这些收益的证据材料。如果涉案房屋有欠物业费,梵石物业公司也应当用该收益冲抵。 梵石物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梵石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坚支付物业服务费8147元、车位管理费1150元,合计92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30日,梵石物业公司与金轮房产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梵石物业公司为慈溪市宗汉街道双囍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服务范围,收费采取包干制方式,多层住宅按3.75元/㎡/月收取、高层住宅按3.15元/㎡/月收取,物业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金轮房产公司原因未能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由金轮房产公司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按年交纳,业主或使用人应在每年12月底前交纳,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合同自动延续等。 双囍花园小区于2015年1月30日竣工,2015年1月31日交付。双囍花园业主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5日成立,梵石物业公司实际提供物业服务至2016年12月31日。 本案所涉房产为双囍花园18号楼2403室,房屋建筑面积140.57㎡,白坯,在司法拍卖前未曾出售,王坚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竞得涉案房产,并于2018年3月1日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竞买公告第九条载明,对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由买受人自行核实承担。 本案所涉房产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为10184元(3.15元/㎡/月×140.57㎡×23个月),车位管理费为1150元(50元/月×23个月),该款金轮房产公司未支付,梵石物业公司向王坚催讨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因本案所涉房产为空置房,梵石物业公司主张按原收费标准的80%收取,计8147元。 一审法院认为,梵石物业公司与金轮房产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本案所涉房产在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的物业费本应由金轮房产公司交纳。王坚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从金轮房产公司处竞得涉案房产,因司法拍卖公告明确载明,对拍卖标的物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由买受人自行核实承担,故王坚作为买受人应对涉案房产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承担清偿责任。因此,王坚应向梵石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8147元及车位管理费1150元,合计9297元。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作出判决:王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浙江梵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8147元及车位管理费1150元,合计9297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坚负担。 二审中,王坚提供两组证据:1.金轮房产公司、梵石物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双方系关联公司。梵石物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依法不应予以认定。2.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费收据,拟证明梵石物业公司的服务合同于2016年10月已结束。梵石物业公司认为,其服务期是2015年2月1日-2016年12月31日,该收款收据并非梵石物业公司出具,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仅凭双囍花园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梵石物业公司的服务合同于2016年10月结束。 梵石物业公司提供证据一组:慈溪市宗汉街道桃园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拨付200万前期物业费的情况说明》及金轮房产公司《关于双囍花园项目前期物业费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金轮房产公司2015年2月1日-2016年12月31日未缴纳物业费。经质证,王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梵石物业公司已掌握这些证据,但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不排除这些证据是为应付诉讼后补的。梵石物业公司与金轮房产公司是关联企业,其所出具的证明不应予以采信。慈溪市宗汉街道桃园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第三方,不能证明金轮房产公司拖欠梵石物业公司物业费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关于拨付200万前期物业费的情况说明》加盖慈溪市宗汉街道桃园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金轮房产公司在政府协调下,尚拖欠前期物业费,且金轮房产公司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未支付梵石物业公司2015年2月1日-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对该部分事实能够予以认定。王坚对该证明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对金轮房产公司出具的该情况说明未予认定,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坚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从金轮房产公司处竞得涉案房产。司法拍卖公告明确载明,对拍卖标的物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由买受人自行核实承担,因此,王坚作为买受人应对涉案房产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承担清偿责任。金轮房产公司在《关于双囍花园项目前期物业费的情况说明》中确认,“2015年2月1日双囍花园项目交付使用后,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属于慈溪金轮梵石房地产有限公司旗下的所有楼房的前期物业费也一直未以支付。”涉案房产属金轮房产所有,根据该情况说明,涉案房产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并没有缴纳物业费。王坚辩称金轮房产公司与梵石物业公司系关联公司,极有可能物业费已经支付或者减免,这仅是王坚的个人推测,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以采信。至于王坚主张的小区公共收益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王坚对此有异议,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王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长虎

审 判 员 周 娜

审 判 员 樊瑞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代

书记员 贺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