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002民初38号
原告:辽阳富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解放路126-25号。
法定代表人:周全,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晓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恩远,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素华,女,195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原告辽阳富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虹物业)为与被告赵素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辽1002民初95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赵素华不服上诉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辽10民终16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现本院依法另行组成了合议庭,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虹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温晓杰、刘恩远,被告赵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虹物业诉称:原告与被告属于物业和业主的关系,无理由拒不交纳物业费,给物业公司带来经济损失。
原告每年多次通过电话、专人上门收缴等方式与被告联系,并多次张贴催费通知单,但被告置若罔闻,不予理睬。作为物业公司,我们给业主提供了应该由物业提供的各项服务。按照《辽阳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业主不得以物业空置、存在开发遗留问题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等理由拒付物业服务费。综上所述:被告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同时,被告的违约事实确凿清楚,证据充分肯定,原告现依法向法院提请民事诉讼,请法院秉公依法办理和审判。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定上述被告人交纳所欠的2016-2018年物业费4140.0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素华辩称:我有物业合同,给原告0.80元物业费原告不收,原告没有涨价的手续,也没有和我签合同,是原告私自涨价。 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素华系辽阳富虹阳光尊邸7号楼4单元201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共103.49平方米。 2007年12月3日,被告赵素华与辽阳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物业服务费为0.80元/平方米/月。自2014年7月份起,辽阳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富虹物业公司承接。 后原告富虹物业公司因原有物业收费标准早已不能满足现有人工费、材料费、设备实施更新及维护等各项费用支出,故在为保证服务品质、园林绿化且每年还要增加投入的情况下,2015年9月2日,决定将物业费由原来的0.80元/平方米调整至1.20元/平方米,并于2015年10月份在园区进行公示。 公示期间有部分业主提出异议,部分业主为调整价格去政府投诉。后相关部门与业委会组织召开会议并成立调查小组,对物业2006年至2014年账目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为资金亏损。之后原告富虹物业公司参照辽阳市同等规模小区的物业费标准,并按辽阳市物价局物业费开放的有关规定,决定以1.20元/平方米的费用标准收取。 后辽阳市富虹园区业主委员会认为上述情况基本上符合客观事实。 原告富虹物业主张被告赵素华给付从2016年起至2018年未缴纳的物业管理费4140.0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富虹物业提供的情况说明、业主手册、公告照片、催款通知书,被告赵素华提供证明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赵素华与辽阳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014年7月起,原告富虹物业承接辽阳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即2014年开始由原告富虹物业为被告赵素华所在的园区提供物业服务且原告富虹物业是该园区唯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原、被告之间系物业公司和业主的关系,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被告赵素华拖欠物业费,系违约行为,故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法缴纳物业费。因原告富虹物业主张被告赵素华给付从2016年起至2018年未缴纳的物业管理费4140.0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按该数额给付。 被告赵素华主张原告富虹物业未尽到管理责任的辩解,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提供的证明一份,仅能说明业主委员会未签订涨价协议,但依据原告富虹物业提供的说明,业主委员会已经对涨价的事实予以明确。故原告富虹物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被告赵素华给付原告辽阳富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至2018年的物业服务费4140.0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赵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 波
审 判 员 曾 玥
人民陪审员 陶思慧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杜剑峰
书记员夏秀凡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