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7民初2114号
原告:上海锋之行汽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084130450E。
法定代表人:郭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维中,北京市沃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淮安迅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西路**会信用代码913208910662001365。
法定代表人:周建淮,职务不详。被告二:周海洁,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上海锋之行汽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之行公司)与被告淮安迅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迅驰公司)、周海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小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锋之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铁维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安迅驰公司、周海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锋之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垫付款323676.97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4月28日起至被告偿付之日止按照代偿金额2%/月计算,暂计至2018年10月10日为2967.04元;3、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上述金额合计331644.01元;4、请求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以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5日,被告一通过深圳市随手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随手平台达成《借款合同》,由随手记平台向被告一出借32.3万元。2018年1月29日,网络平台向被告一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了全部出借款。同时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提供连带担保。此后,被告一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向原告主张债权,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于2018年4月28日向出借人清偿了被告一的全部债务。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又与被告二签订《动产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中第1.3、1.4条约定,被告二应当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承担反担保责任。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发生争议的提交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解决,故诉至本院。被告淮安迅驰公司、周海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4日,周海洁与锋之行公司签订《锋之行服务平台注册协议》,周海洁通过网络注册的形式获取锋之行平台(网址:bms.dycd.com及移动APP)的会员账号及密码,并通过电子签名的方式签署合同。2018年1月25日,淮安迅驰公司(借款人)与深圳市随手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上的投资人(以下简称:随手平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012400460102),约定随手平台向淮安迅驰公司出借323000元。合同还约定:借款年利率:8.5%/年化,月利率=年化利率/12月。借款期限:3月。起息日未出借人实际划转借款本金日。还款方式:借款期限低于30天以下时,到期还本付息;借款期限高于30天以上时,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的,还款日为借款期限届满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每月付息日为20日,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剩余利息及本金。同日,锋之行公司(甲方、保证人)与淮安迅驰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8012400460105),约定由锋之行公司向淮安迅驰公司与随手平台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支付提供保证担保。双方还约定:“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前或之后7日内,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人民币16150元作为质押反担保保证金,并且乙方同意……在乙方未出现违约事件的情况下,保证金可抵冲部分本息。为避免歧义,甲方持有保证金期间保证金不计算利息……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前或之后7日内,安排甲方认可的第三方作为保证人担保人与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如乙方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导致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有权从代偿之日起至乙方向甲方偿付之日止向乙方收取实际代偿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导致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有权从代偿之日起立即向乙方行使追偿权,要求乙方偿付:⑴甲方向出借人实际代偿的借款本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和其它应付款项;⑵甲方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行使追偿权利所产生的法院或仲裁机构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评估费用、鉴定费用、拍卖费用、登记费用、过户费用、保管费用、手续费及相关人员的差旅费等);⑶其他甲方根据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生效的协议、合同及可以适用的法律法规而有权向乙方收取的全部款项……”同日,锋之行公司(甲方、质权人)与周海洁(乙方、出质人1)、淮安迅驰公司(乙方、出质人2)签订《动产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8012400460104)。双方约定,周海洁、淮安迅驰公司不可撤销的同意以其在本合同附件一《质押财产清单》中约定的动产,为甲方因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所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质押担保。附件一中质押财产为:品牌型号奔驰/2018款奔驰GLC级GLC2604MATIC动感型;车架号LE40G4GB6JL185725;车辆评估价格431000元。上述车辆的行驶证及车辆周海洁未交付锋之行公司。2018年1月29日,随手记专用账户通过恒丰银行市场通金融支付可信交易平台向淮安迅驰公司指定的恒丰银行账户(收款人:周海洁,账号:×××)汇款323000元。因淮安迅驰公司到期未还款,随手平台向锋之行公司主张债权。2018年4月28日,锋之行公司代淮安迅驰公司清偿全部债务。2018年5月21日,深圳市随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代偿证明》,证明合同编号2018012400460102《借款合同》项下323676.97元,因淮安迅驰公司未按期偿付,锋之行公司已依据担保约定于2018年4月28日前全部代偿完毕。庭审中,锋之行公司称,其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淮安迅驰公司偿还垫付款323676.97元,未扣除淮安迅驰公司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交纳的16150元保证金,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锋之行公司向淮安迅驰公司催要后,淮安迅驰公司未依约偿还上述借款,锋之行公司为此委托北京市沃尔森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诉讼事宜,支付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凭证、《委托担保合同》、《动产质押反担保合同》、质押财产清单、BMS系统注册服务协议、代偿银行汇款凭证及清单、代偿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随手平台依据其与淮安迅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向淮安迅驰公司出借323000元,锋之行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向随手平台偿还本息共计323676.97元,锋之行公司有权向周海洁进行追偿。庭审中,锋之行公司自认上述323676.97元中未扣除淮安迅驰公司已交纳的16150元保证金,扣除保证金后,淮安迅驰公司尚欠锋之行公司本息共计307526.97元。现锋之行公司要求淮安迅驰公司偿还垫付款307526.9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锋之行公司与淮安迅驰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淮安迅驰公司应自锋之行公司代偿之日起向锋之行公司支付代偿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现锋之行公司认为《委托担保合同》中日千分之五的约定过高,自行调整为按照月息2%计算,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其中代偿金额应以尚欠本金323000元作为基数进行计算违约金。关于律师费,根据双方约定,因淮安迅驰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导致锋之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锋之行公司可向淮安迅驰公司主张相应的律师费。现锋之行公司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且相关收费标准符合行业性规范,故,对锋之行公司要求淮安迅驰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锋之行公司要求周海洁对淮安迅驰公司对锋之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依据《动产质押反担保合同》,周海洁在质押范围内对淮安迅驰公司对锋之行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故周海洁应当依据合同在质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锋之行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质权,则质物是否移交、质权是否成立在所不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淮安迅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锋之行汽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给付代偿款307526.97元;
二、淮安迅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锋之行汽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2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
三、淮安迅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锋之行汽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四、周海洁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淮安迅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给付义务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五、周海洁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淮安迅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7元(上海锋之行汽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周海洁、淮安迅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行给付上海锋之行汽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小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金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