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案号 (2019)辽0114民初5862号 当 事 人 原告 沈阳龙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
法定代表人:庄晓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丹,女,现住沈阳市铁**。 被告 唐华新,女,现住沈阳市于洪区。(缺席) 诉辩主张 原告 诉称 原告是为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按期交纳物业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19591元及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 辩称 □已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收费标准过高□没有催费□侵占绿地被盗或财物受损□全部或者部分超过诉讼时效□房屋质量问题□物业公司无资质□物业公司被罢免其他:下水管堵水造成财产损失等。 查明事实 房屋 地址 沈阳市于洪区。 收费 标准 0.8元/平方米/月 欠费 时间 2005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8日 是否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是□否□其他 是否提供物业服务 是□否□其他 其他 无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园区物业管理费收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 关于被告提出的下水管道堵塞,不应交纳物业费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以证明系物业公司的责任,且该问题并不影响被告作为业主对物业费的分担,故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唐华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龙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05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的物业费1959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8元,减半收取144.9元,由被告负担。 告知内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程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