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326民初202号
原告:范美珍,女,1967年6月4日出生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尧,云南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梅珍,女,1977年7月28日出生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原告范美珍与被告高梅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美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尧、被告高梅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租的位于会泽县房屋归原告管理使用。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1月21日至2019年1月14日止的租金38695元,同时判令被告承担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搬出房屋时止按每天49元计算的租金。诉讼过程中,原告范美珍的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2016年11月21日至开庭时的租金4281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起就向会泽铅锌矿租用位于会泽县营业房,201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房协议,原告将5号营业房转租给被告,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于2018年11月20日到期,但被告自2016年11月21日起便拒不缴纳房租,合同到期后也不滕让房屋返还给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房租并交回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高梅珍辩称,房屋租给答辩人是事实,现房屋已到期,答辩人愿意返还给原告,但该房屋的装修费用10000元、目前店内的存货清点由原告承担。因经营期间原告干扰被告经营,逼迫被告还房子,纠集他人多次到店内吵闹咒骂被告,造成相当损失,所以应由原告承担一年的房租费用(包括吵闹期间起诉又撤诉)。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房屋租给被告以后,原告违反合同提前要房,并且多次到店内吵闹咒骂,导致经营无法进行。在此期间,被告的房屋装修费也白搭,而且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给被告造成压力,又在诉讼中撤回起诉,被告提出将房屋还给原告,原告又拒绝,原告出尔反尔的做法让被告上下为难,不好进货,导致半年不敢进货而停业。以上原告不守合同的恶劣行为的确令人愤怒。被告提出的请求事实存在客观,并无夸张,呈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给予判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范美珍向出租人云南会泽铅锌矿承租了位于会泽县房屋,后原告范美珍将5号房屋转租给被告高梅珍,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租金每年18000元。被告高梅珍自2016年11月21日未向原告范美珍支付租金。房屋租赁期满后,被告高美珍继续使用该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范美珍与被告高梅珍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范美珍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高梅珍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被告双方合同确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高梅珍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原告范美珍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但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高梅珍。原告范美珍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向被告高梅珍送达了诉状副本,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高梅珍,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被告高梅珍应当按合同支付2016年11月21至2019年3月26日的租金42125。关于被告高梅珍要求原告范美珍承担装修费10000元、存货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梅珍未举证证明原告范美珍到其店中吵闹并造成损失的证据,对其要求减少一年租金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九十七条及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梅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范美珍返还位于者海镇者新路5号房屋;
二、由被告高梅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2016年11月21日至2019年3月26日的租金42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高梅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世龙
人民陪审员 代成芬
人民陪审员 王海玻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