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沪02行申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二审上诉人)薛莉芬,195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二审上诉人)王雪峰,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关也彤。委托代理人王开帅,男。委托代理人刘军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薛莉芬、王雪峰因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行终608号行政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薛莉芬、王雪峰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浦东规资局”)因缺少国务院批准文件文号,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属超越职责权限而应当无效。被申请人浦东规资局将两份不同主体的建房许可证合并在再审申请人名下,不符合规定。再审申请人无权处分已故的薛全根、张雪芹的民事权利。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浦东规资局辩称,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楼下桥队楼下桥216号薛莉芬户在册人口3人,薛莉芬,王雪峰,王鑫圆,拟进1人,该户实际有证建筑面积180平方米,按规定以最终认定该户的有证建筑面积225平方米进行补偿。薛莉芬系原薛全根取得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的立基人之一,薛全根死亡后,薛莉芬以户主名义在原宅基地房屋基础上两次申请建房。请求法院驳回薛莉芬、王雪峰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浦东规资局作为本市浦东新区土地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责令交地决定的行政职权。再审申请人薛莉芬(户)宅基地上的房屋经批准属于征收范围,其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房屋征收中心”)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区房屋征收中心遂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该地块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三林楔形绿地(含部分配套开发用地)项目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口径》等规定制定对该户的具体补偿方案,要求再审申请人户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在答复期限内,在被申请人召开的协调会上,再审申请人薛莉芬(户)提出分两户进行补偿安置,致双方仍未达成一致。答复期限届满后,区房屋征收中心对再审申请人实施补偿,该户无正当理由未在确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补偿。区房屋征收中心将再审申请人户有关实施补偿和拒不搬迁交出土地的情况报告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作出被诉责令交地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被诉责令交地决定职权依据充分、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薛莉芬系原薛全根取得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的立基人之一,薛全根死亡后,薛莉芬以户主名义在原宅基地房屋基础上两次申请建房。被申请人认定薛莉芬为村民造房用地许可证的持有人,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征收方案未经批准,被申请人超越职权以及建房主体认定错误等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薛莉芬、王雪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情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薛莉芬、王雪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金刚
审判员 田 华
审判员 张晓帆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沈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