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24民初895号
原告:朱雪英,女,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江西法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斌,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义宁镇秀水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688500651B。
法定代表人:熊剑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砺,公司员工。 原告朱雪英与被告朱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雪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94.5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237.34元、护理费146.62元×60天=8797.2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8天=160元、交通费200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以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险赔付;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交强险下10000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全部赔付给樊启月。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日12时10分,被告朱斌驾驶车牌号为赣G×××××号小型轿车,从上衫乡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修水县上衫乡塔头村十字路口路段,与由东往西方向由原告樊启月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樊启月和乘客朱雪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樊启月、朱雪英二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侵权责任法》第16条、《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等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其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辆保险人,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该得到支持(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过高,护理天数过长;营养期过长;交通费过高)。 被告朱斌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经过及伤情、医疗费支付、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4237.34元,出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第5、6肋骨)、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腕骨骨折(右侧豆壮骨骨折)、左侧肺挫伤、左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右腕部、左肩部制动6~8周,定期复查X线片,随诊。另,被告朱斌为其所驾驶的赣G×××××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赣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被告朱斌予以赔偿。 根据江西省统计局颁布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4237.34元;2、护理费8797.2元(146.62元/天×60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5、交通费100元(酌定)。以上损失共计14494.54元,其中医疗赔偿项下5597.34元(医疗费423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项下8897.2元(护理费8797.2元+交通费1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赔偿项下赔偿0元(已全部赔给另一伤者樊启月),伤残赔偿项下赔偿8897.2元,剩余医疗费项下5597.34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共计赔偿14494.5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雪英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494.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计90元,由被告朱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霞
法官助理 徐雅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婷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