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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04民初14079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19-12-0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4民初14079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春,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斌,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张家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家斌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94181.33元;2、张家斌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保费6479.21元;3、张家斌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69600元;4、张家斌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元;5、本案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张家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6日,张家斌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简称农行锦城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张家斌向农行锦城支行借款12万元,期限36个月(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为保证该借款合同的履行,2015年9月16日,张家斌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为上述借款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农行锦城支行,每月保费率为1.5%,每月保费180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约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投保人须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投保人自保险人理赔之日起超过30天未归还前述全部款项的,构成违约并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全部欠款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015年9月16日,农行锦城支行按约向张家斌发放贷款12万元。2016年6月16日起,张家斌始未还款。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于2016年10月8日向农行锦城支行理赔94181.33元,农行锦城支行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张家斌应依约支付该理赔款。2016年6月16日起,张家斌未依约支付保费,截止2016年10月8日,张家斌尚欠保费6479.21元。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张家斌尚欠违约金69600元。 被告张家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张家斌与农行锦城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张家斌向农行锦城支行借款12万元,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农行锦城支行将贷款本金12万元支付至张家斌个人账户。借款凭证上载明到期日期为2018年9月15日,执行利率为7%,逾期利率为10.5%。 2015年9月16日,张家斌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并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约定: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为张家斌在农行锦城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保险,投保人为张家斌,保险人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农行锦城支行,保险金额为14268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合同还约定,每月保费率为1.5%,每月保险费金额1800元,按月交付;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保险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 贷款发放后,张家斌自2016年6月16日起开始欠付借款本息。2016年10月8日,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向农行锦城支行代偿借款本息共计94181.33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张家斌在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未支付保费共计6479.21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张家斌在2016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产生的违约金69600元(按每日1‰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确认书、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与张家斌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张家斌在贷款期限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农行锦城支行代偿借款本息共计94181.33元的事实清楚,故对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张家斌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单中明确约定每月保险费金额1800元,张家斌在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应当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保费6479.21元(1800元×3个月+1800元÷30天×18天-0.79元),故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张家斌支付逾期保费6479.21元符合当事人约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自代偿之日起按1‰每日向张家斌收取违约金,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对此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年利率24%,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代偿了上述费用,张家斌应当从2016年10月8日起以未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张家斌支付律师费1500元,但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94181.33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10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94181.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张家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费6479.21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35元,由被告张家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红

人民陪审员  胡云海

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文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