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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527民初1669号

孙飞与刘俊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19-05-06
所属地区
河南省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飞;刘俊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527民初1669号

原告:孙飞,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刘俊强,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原告孙飞诉被告刘俊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做腐竹期间,原告向其供煤,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100?000元整,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月利率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给。被告刘俊强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俊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俊强于2014年6月27日欠原告孙飞煤款100000元,向原告孙飞出具了欠条,约定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但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孙飞与被告刘俊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俊强至今未向原告孙飞支付煤款100?000元及利息,违反双方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孙飞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俊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俊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飞煤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4年6月27日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俊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中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白瑞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