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527民初1669号
原告:孙飞,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刘俊强,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原告孙飞诉被告刘俊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做腐竹期间,原告向其供煤,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100?000元整,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月利率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给。被告刘俊强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俊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俊强于2014年6月27日欠原告孙飞煤款100000元,向原告孙飞出具了欠条,约定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但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孙飞与被告刘俊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俊强至今未向原告孙飞支付煤款100?000元及利息,违反双方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孙飞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俊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俊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飞煤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4年6月27日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俊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中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白瑞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