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刑更423号 罪犯何庆飞,男,199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彝良县人,住云南省彝良县。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浙0281刑初7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庆飞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7年11月2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4月4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认为,罪犯何庆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庆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另查明,该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多次与未满十四周岁幼女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何庆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其系因强奸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罪犯,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庆飞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亦武
审判员 张宏亮
审判员 王敬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任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