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91民初443号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住所地:潍坊高新区东风东街4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321806195K。
负责人:李炘,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男,1984年8月3日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明,男,1984年6月26日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王丽梅,女,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
被告:潍坊市惠利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733725981D。
法定代表人:王丽梅,总经理。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王丽梅、潍坊市惠利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利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李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梅、惠利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丽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7974.51元及逾期利息1657.83元(计算至2018年12月4日);2、判令被告王丽梅偿还原告以借款本金697974.51元及利息1657.83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年利率9.135%计算的利息及复利;3、判令原告对被告王丽梅提供的抵押房产(抵押物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现后的款项)就前述债务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潍坊市惠利通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丽梅签订了编号为(20933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6)第00515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丽梅提供借款合计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照月利率5.0750‰(年利率6.09%)执行。贷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丽梅签订了编号为(458004)浙商银高抵字(2016)第000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丽梅自愿以其名下编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的房产为债务人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额90万提供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与被告惠利通公司签署了编号为(458004)浙商银高保字(2016)第00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王丽梅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2017年12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丽梅发放了70万元贷款。2018年12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丽梅未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亦未代偿,各被告已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丽梅、惠利通公司均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及借据、欠息明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债务催收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被告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丽梅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王丽梅提供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丽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丽梅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楼××房产(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为债务人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额90万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与被告惠利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王丽梅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200万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7年12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丽梅发放了70万元贷款,借款凭证记载月利率为5.075‰。2018年12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丽梅未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到2018年1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97974.51元、逾期利息1657.8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王丽梅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丽梅以自有财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的处置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惠利通公司自愿为王丽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应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丽梅追偿。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丽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697974.51元及利息1657.83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2月4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原告在约定的最高额内对被告王丽梅位于潍坊市奎文区福寿东街5957号22号楼1-××号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潍坊市惠利通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约定的最高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丽梅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16元,财产保全费3970元,均由各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希佳
人民陪审员 范肇伟
人民陪审员 刘洪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秋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