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3民初3827号
原告:莱州市郭家店镇郭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尹京合,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镡经林,莱州市平里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松国,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代理人曲伟,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州市郭家店镇郭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田松国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郭家店镇郭家店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镡经林、被告田松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郭家店镇郭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莱州市郭家店镇郭家店村的南大口井以及机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莱州市郭家店镇郭家店村村民。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将本村南大口井承包给被告管理,双方共同签订承包合同。2018年3月9日,合同到期,被告不再继续承包,被告应将南大口井及机房管理要交还给原告。现被告继续占用南大口井及机房,虽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拒不返还,极大影响了村民农业灌溉,原告无奈诉请法院依法裁决。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另外承担合同到期后即2018年3月9日至今的南大口井占用费用。 田松国辩称,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被告按约定交纳了保证金10000元,当时被告接手原告发包的大井及相关设施,未对浇地设施进行验收。在被告给本村村民浇地的时候,发现管道漏水,没法正常使用,电线老化,将被告新上的两台潜水泵烧毁。为了保证村民及时浇地,被告自己出资对浇地管道、电线、浇地的相关设施进行了改造,共计投资63740元。2018年4月15日,被告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发去信件一封,同意解除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要求村委对被告垫付的费用一并结算,被告并没有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松国系莱州市郭家店镇郭家店村的村民。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莱州市郭家店镇郭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将位于其村南的大口井承包给被告田松国,用于农业灌溉。合同载明:“承包合同甲方:郭家店镇郭家店村委会乙方:田松国为了村民农业灌溉顺利进行,甲方欲将南大口井承包乙方管理,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本协议,以兹共同遵守。
一、承包项目:本村南大口井农业排灌。
二、承包期限:本合同一签3年,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止。
三、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前,乙方将承包押金10000元(壹万元整)向甲方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
四、承包期内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管理,收费标准每小时两个出水口不得超过60元。在承包期内,南大口井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电机、线路、管道、变压器维修及电费等。如出现损坏,乙方应及时修复,不能耽误村民正常用水,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承包权并扣除押金10000元。
五、合同到期后如果甲方继续发包,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如果乙方不继续承包,经甲方检验合格后,甲方退还乙方押金。
六、本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违约方承担,同时给付对方违约金5000元。
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镇经管站存档一份。甲方:郭家店镇郭家店村委会。法人代表:尹京合(签字)乙方:田松国(签字)2015年3月10日。”在承包合同左下方、乙方落款处的下面,有手写的“承包前物品:平房3间、起动器一块、负荷开关一个、三相电子表一块、潜水泵37千瓦一个、电表度止码70999”内容。被告田松国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交纳了大口井承包押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南大口井、机房及相关设施交给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双方因承包期间的事宜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 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证实双方的承包关系、承包期限、设备维修及相关附属设施的交接,还有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2、书面通知书一份,证实合同到期后原告通知被告返还大口井及设施。 经质证,被告对承包合同及书面通知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围绕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包押金单据1张金额10000元;2、费用单据18张、共计63740元,被告拟证实在承包期间的垫付费用。 经质证,原告对押金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被告押金10000元;对18张单据有异议,认为均是收据、不是正规税务发票,绝大部分没有公章,对其真实性和其支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与南大口井也没有关联性,原告从未允许被告对南大口井进行改造或更新,被告也从未向原告请示对南大口井进行改造或更新,对单据中相应的项目和数额,原告均不认可,即便被告支出了这些费用,那么这些费用也与原告无关。 被告提交的18张单据,其中8张没有标注日期,被告对该63740元的花费情况没能说清楚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干什么用的,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该花费系经过原告的许可。 经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均同意终止合同,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通知书;被告主张通过邮局向村委发信,内容大致是村委什么时间退还押金、什么时间交回打井设施,但被告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另查,依据承包合同原告未收取被告承包费,承包期间农户灌溉农田所交的费用均由被告收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承包合同并已履行完毕,事实清楚。合同到期后,双方既然均无续签承包合同的意向,原、被告均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被告返还原告大口井、机房及附属物品;原告返还被告所交的押金。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大口井一眼、机房一处及附属物品一宗,被告请求原告返还押金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均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承担合同到期后即2018年3月9日至今的南大口井占用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承包合同约定及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交付原告大口井、机房及附属物品,与原告返还被告押金,应当同时履行,即双方均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原告未返还被告押金的情况下,被告迟延交付大口井、机房及附属物品,不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及大口井占用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请求原告给付其垫付款63740元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自己的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对该花费情况没能说清楚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干什么用的;在承包合同第四条有“…在承包期内,南大口井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电机、线路、管道、变压器维修及电费等。如出现损坏,乙方应及时修复,不能耽误村民正常用水…”的约定,而并非原告的义务,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该花费系经过原告的许可;且承包期间原告未收取被告承包费、农户灌溉农田所交的费用均已由被告收取。据此,被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松国返还原告莱州市郭家店镇郭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位于莱州市郭家店镇郭家店村南大口井一眼、机房一处(三间)及附属物品(起动器一块、负荷开关一个、三相电子表一块、潜水泵37千瓦一个),限被告田松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莱州市郭家店镇郭家店村村民委员会返还被告田松国承包押金款10000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莱州市郭家店镇郭家店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莱州市郭家店镇郭家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已交纳),由田松国负担5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书国
代理
审判员 张 健
代理
审判员 庄立昆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坤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