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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02民初1895号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许昌中科达膜业有限公司、河南杜氏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19-07-15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许昌中科达膜业有限公司;河南杜氏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许昌中达纸业有限公司;河南欧斯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周保德;韩兰菊;杜金龙;袁书玲;杜世博;杜世伟;卢绍刚;卢瑞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002民初1895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

负责人:马立,任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捷,男,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中科达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尚集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周保德。

被告:河南杜氏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中原电气谷。

法定代表人:袁书玲。

被告:许昌中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尚集镇繁荣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卢绍刚。

被告:河南欧斯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中原电气谷。

法定代表人:杜金龙。

被告:周保德,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被告:韩兰菊,女,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被告:杜金龙,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袁书玲,女,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杜世博,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杜世伟,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卢绍刚,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被告:卢瑞平,女,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许昌分行)与被告许昌中科达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达公司)、河南杜氏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氏公司)、许昌中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纸业公司)、河南欧斯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斯特公司)、周保德、韩兰菊、杜金龙、袁书玲、杜世博、杜世伟、卢绍刚、卢瑞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捷、孙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达公司、杜氏公司、中达纸业公司、欧斯特公司、周保德、韩兰菊、杜金龙、袁书玲、杜世博、杜世伟、卢绍刚、卢瑞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原银行许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科达公司偿还原告截止2018年7月5日应收贷款利息526452.55元、罚息8657.25元和复利127686.02元共计人民币662795.82元(2018年7月6日以后的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杜氏公司、中达纸业公司、欧斯特公司、周保德、韩兰菊、杜金龙、袁书玲、杜世博、杜世伟、卢绍刚、卢瑞平等对上述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诸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1日,被告中科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科达公司向原告借款6300000元,借款年利率8.245%,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同日,被告杜氏公司、中达纸业公司、欧斯特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和《单位保证书》,被告周保德、韩兰菊、杜金龙、袁书玲、杜世博、杜世伟、卢绍刚、卢瑞平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中科达公司向原告上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8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6300000元,下余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人民币662795.82元未归还,故诉至法院。中科达公司、杜氏公司、中达纸业公司、欧斯特公司、周保德、韩兰菊、杜金龙、袁书玲、杜世博、杜世伟、卢绍刚、卢瑞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31日,中原银行许昌分行与被告中科达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科达公司向中原银行许昌分行借款6300000元,借款年利率8.245%,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该合同同时约定,如中科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本金,则中原银行许昌分行有权按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经核算为年利率12.3675%)自贷款逾期之日起计收利息;对中科达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中原银行许昌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该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杜氏公司、中达纸业公司、欧斯特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和《单位保证书》,周保德、韩兰菊、杜金龙、袁书玲、杜世博、杜世伟、卢绍刚、卢瑞平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均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单位保证书》及《个人保证书》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再往后延续五年。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息清单、借还款记录,中科达公司于2016年8月3日足额偿还借款本金6300000元,涉案贷款逾期4天,2016年7月30日支付借期内利息196.75元,下余利息526452.6元未结清。后原告向各被告主张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未果,形成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利息526452.6元,罚息8657.26元,复利以被告所欠利息526452.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年利率12.3675%自2016年7月31日计算至结清全部利息之日止。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据)、保证合同、单位保证书、个人保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欠息清单、借还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科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所欠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偿还:1.利息以6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245%自2015年7月31日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中科达公司已支付利息196.75元,下余526452.6元未支付;2.罚息以6300000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年利率12.3675%自2016年7月31日计算至2016年8月3日,逾期4天,计算为8657.26元;3.复利以被告所欠利息526452.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年利率12.3675%自2016年7月31日计算至结清全部利息之日止。杜氏公司、中达纸业公司、欧斯特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和《单位保证书》,周保德、韩兰菊、杜金龙、袁书玲、杜世博、杜世伟、卢绍刚、卢瑞平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均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中科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科达公司、杜氏公司、中达纸业公司、欧斯特公司、周保德、韩兰菊、杜金龙、袁书玲、杜世博、杜世伟、卢绍刚、卢瑞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中科达公司欠中原银行许昌分行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不还,是形成本案诉讼的原因,中科达公司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杜氏公司、中达纸业公司、欧斯特公司、周保德、韩兰菊、杜金龙、袁书玲、杜世博、杜世伟、卢绍刚、卢瑞平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中科达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利息526452.6元、罚息8657.26元并支付复利,复利以52645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675%自2016年7月31日计算至结清全部利息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杜氏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许昌中达纸业有限公司、河南欧斯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周保德、韩兰菊、杜金龙、袁书玲、杜世博、杜世伟、卢绍刚、卢瑞平对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8元,由许昌中科达膜业有限公司、河南杜氏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许昌中达纸业有限公司、河南欧斯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周保德、韩兰菊、杜金龙、袁书玲、杜世博、杜世伟、卢绍刚、卢瑞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翰哲

审 判 员  丁 伟

人民陪审员  杨永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