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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18民初1332号

原告刘云云与被告邢益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19-11-2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云云;邢益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18民初1332号

原告:刘云云,男,1982年10月11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邢益龙,男,1966年3月14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原告刘云云诉被告邢益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云、被告邢益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邢益龙归还原告刘云云欠款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6日8时,原告邢益龙驾驶三轮电瓶车,沿薛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渔业制网厂经营部路段,与原告父亲刘某相撞导致其父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7年8月14日,邢益龙和刘云云就刘某死亡的相关赔偿事宜申请高淳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室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邢益龙赔偿死者家属刘云云死亡赔偿金280000元、丧葬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他损失60000元,共计400000元,已支付208500元(含抢救费8500元),尚应付200000元,并出具欠条。2018年1月,被告起诉要求撤销调解协议。2018年2月28日,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18民初4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并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苏01民终5275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邢益龙辩称,2017年8月14日,南京市高淳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协议系在交警与调解员诱导、哄骗的情形下且以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达成。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死者刘某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认为高淳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平、不合法,亦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不应支付剩余200000元赔偿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6日早上8时18分,邢益龙驾驶三轮电瓶车与行人刘某(刘云云之父)发生交通事故,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7年8月14日,邢益龙和刘云云就刘某死亡的相关赔偿事宜申请高淳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室进行调解。经双方调解,达成如下协议:邢益龙赔偿死者家属刘云云死亡赔偿金280000元、丧葬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他损失60000元,共计400000元,已支付208500元(含抢救费8500元),尚应付200000元,于2019年2月3日前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云云交通事故赔偿款贰拾万元整,定于2019年2月3日前付清,欠款人邢益龙,2017年8月14日”。2017年8月23日,交警部门认定邢益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1月,被告以调解协议系按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达成,应按其负主要责任进行赔偿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调解协议。2018年2月28日,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并提起上诉。2018年9月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原判。欠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2017)苏0118民初4921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1民终5275号民事判决书、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交通事故赔偿款纠纷。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已就刘某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应给付原告赔偿款共计400000元,在被告给付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2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为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事故赔偿欠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以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及按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达成的情形,其不应支付剩余赔偿款欠款200000元的辩解,已在被告与原告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中作出评判,一、二审均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达成的赔偿数额适当,且被告在本案中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邢益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云云偿还交通事故赔偿欠款2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邢益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如歌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樊 勇

书 记 员 宦雅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