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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18民初1525号

原告南京市高淳区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南京水务集团高淳有限责任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市高淳区保安服务公司;南京水务集团高淳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18民初1525号

原告:南京市高淳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镇兴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邱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京,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水务集团高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镇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洪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兹保,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韵,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市高淳区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高淳保安公司)诉被告南京水务集团高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高淳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淳保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京,被告水务集团高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兹保、周雅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淳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73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030.4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算至2019年3月25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近十余年来一直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2017年度,双方签订保安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委派15名保安为被告提供安全保卫工作,合作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费用支付方式为先使用后付费,在下一季度首月15日支付上一季度服务费。因用工成本增加,2017年底,双方协商2018年度保安工资提高至4100元/月。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向被告递交了《关于2018年度保安服务费调整的协商函》,被告口头表示同意保安工资并继续由原告按照2017年度合同为被告提供安保服务。原告按照2017年度合同的要求继续为被告提供2018年度的安保服务。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并支付安保服务费,但被告一拖再拖。2019年1月3日,被告突然向原告送达承诺书,称其已聘新的安保队伍,让原告2日内将派驻的保安撤离,并承诺及时支付拖欠的保安公司的安保服务费738000元。原告克服困难按照被告要求撤离,但被告仍迟迟不予支付保安服务费,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水务集团高淳公司辩称,原告在2018年度为被告提供安保服务是事实。由于被告上级单位的要求,在2018年度,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保安合同。我方要求参照2017年保安合同中约定的保安服务费计算。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淳保安公司为被告水务集团高淳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多年。2017年,双方签订南京水务集团高淳有限责任公司保安合同1份,约定由高淳保安公司向水务集团高淳公司委派保安队员15名,负责安全保卫工作;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保安服务费按每人每月3700元标准(含税),十五人合计人民币666000元,特殊加班情况参照集团标准执行,增加的服务费用按季度结算方式,先使用后付费,在下一季度首月15日前支付上一季度服务费;本协议有效期满后,双方如有继续合作的意向可续签协议。2017年11月30日,原告高淳保安公司向被告水务集团高淳公司发送《关于2018年度保安服务费调整的协商函》1份,拟将保安服务费在2018年度调整为每人每月4100元。原告高淳保安公司在2018年度继续为被告水务集团高淳公司提供保安服务,但双方一直未续签保安合同。2018年12月13日,原告高淳保安公司向被告水务集团高淳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1份,要求尽快补签合同及早支付服务费用70余万元,尽快启动2019年度的安保服务项目相关招标程序,确保安保工作持续开展,否则,原告高淳保安公司将于2019年元月1日撤离所有保安队员。2019年1月3日,被告水务集团高淳公司向原告高淳保安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所欠2018年度的安保服务费共计738000元(15人*4100元/人*12月),已向集团公司上报,等批复同意后尽快支付;新的安保队伍已经于2019年1月1日全部到岗,恳请高淳保安公司的安保人员于2019年1月5日前撤离,撤离时请与新安保人员办理好交接手续。此后,原告高淳保安公司按被告水务集团高淳公司要求及时撤离了全部保安人员,但被告水务集团高淳公司未能及时付清承诺的安保服务费。2019年1月14日,原告高淳保安公司向被告水务集团高淳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立即付清保安服务费的联系函》1份。原告高淳保安公司催讨无果,于2019年4月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淳保安公司提供的保安合同1份、保安服务费调整的协商函1份、承诺书1份、联系函2份、原告高淳保安公司及被告水务集团高淳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高淳保安公司与被告水务集团高淳公司之间就2018年度保安服务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高淳保安公司已实际提供了2018年度的全年保安服务,被告水务集团高淳公司也出具了承诺书,确认所欠安保服务费共计738000元。原告高淳保安公司要求被告水务集团高淳公司给付保安服务费73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淳保安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以184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起算至2019年1月15日,以184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算至2019年1月15日,以184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算至2019年1月15日,以73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可予支持的逾期付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自诉讼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水务集团高淳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市高淳区保安服务公司给付保安服务费73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市高淳区保安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40元、诉讼保全费4320元,合计15760元,由被告南京水务集团高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万莹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