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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4民初456号

苗金凤、张海艳等与陈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19-12-20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苗金凤;张海艳;张志伟;陈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林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24民初456号

原告:苗金凤,女,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林西县。

原告:张海艳,女,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林西县。

原告:张志伟,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林西县。 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立群,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阳,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林西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438号1楼、19楼。

负责人:陈日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广,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雪,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金凤、张海艳、张志伟诉被告陈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9年3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金凤、张海艳、张志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立群,被告陈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13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丧葬费3384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226.66元、处理丧事人员(三人)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5000.00元,合计883472.66元,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陈阳驾驶×××号普通客车(临时牌号×××)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省道204线(上行)283KM+600M处路段时与沿路面南侧路边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张金富相撞,致张金富受伤及普通客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张金富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金富不承担责任。被告驾驶的×××号普通客车系被告陈阳在杭州购买的二手车(原车牌号×××),该车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该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确实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如该车没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我方同意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但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于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阳未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陈阳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金富不承担责任。2、死亡注销证明1份,由林西县公安局统部镇派出所出具,证明死者张金富已经于2019年1月31日户籍被依法注销,同时证明其妻子苗金凤与张金富系夫妻关系,苗金凤主张权利于法有据。3、亲属关系证明1份,出具单位林西县统部镇嘎查村民委员会,证明死者张金富其配偶为苗金凤,长女张海艳,长子张志伟,均为本案原告,同时证明苗金凤、张海艳、张志伟作为原告起诉主体资格适格。4、火化证1份,证明死亡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火化时间为2019年1月24日,出具火化证单位为林西县殡仪馆,同时证明张金富已死亡并火化。5、户口簿1份,证明死者张金富与原告苗金凤系夫妻关系,同时证明苗金凤出生于1960年2月16日,58周岁,也是原告苗金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被告陈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4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能够证明三原告主体适格,但是不能作为原告苗金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苗金凤的年龄为58周岁,未达到被赡养的年龄,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是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子女均已经成年,应由其成年子女进行赡养,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应支持,证据5中能证明原告与死者关系的内容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阳提交收据1枚,证明我方为原告方垫付了30000.00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2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陈阳驾驶×××号普通客车(临时牌号×××)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省道204线(上行)283KM+600M处路段时与沿路面南侧路边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张金富相撞,致张金富受伤及普通客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张金富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本次事故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金富不承担责任。被告陈阳驾驶的×××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车牌号为×××,但识别代码一致为:LGXCG0C1006080,系同一车辆,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苗金凤与张金富系夫妻关系,张志伟、张海燕与张金福系父子、女关系。另查明,被告陈阳为原告垫付丧葬费30000.0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陈阳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亲属张金福死亡,被告陈阳应承担赔偿责任,×××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阳按肇事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被告陈阳负全责,其应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苗金凤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且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13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丧葬费33846.00元、合计79724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7246.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阳为原告垫付的30000.00元丧葬费,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本案一并处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应予以返还。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7246.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原告苗金凤、张海艳、张志伟返还被告陈阳为其垫付的丧葬费300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0.00,由被告陈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马 玉 二O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超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