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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1425民初290号

李加情、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侵权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19-12-19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李加情;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1425民初290号

申请人:李加情,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化准,天等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

申请人: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江滨西大道100号融侨中心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444157N。

法定代表人:白京生,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李加情与被申请人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人李加情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96430.32元进行冻结,冻结额度为96430.32元。申请人李加情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保险单号:2161504852019000023)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加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96430.3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984元,由李加情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农莎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梁建新

书 记 员 黄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