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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802民初661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与许思远、诸葛水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20-07-22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许思远;诸葛水清;周春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02民初66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7045961483,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白云中大道40、42、44、46、48、50、52、54号。

诉讼代表人:周朝晖,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华,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员工。

被告:许思远,男,199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诸葛水清,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周春风,女,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以下简称为工行柯城支行)与被告许思远、诸葛水清、周春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柯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华、被告许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葛水清、周春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柯城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归还融资本金143833.8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含利息、复利、违约金,截止2018年11月28日止为73.25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至融资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就被告许思远提供抵押的浙H×××××号车辆在融资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归还融资本金133907.09元及利息(利息含利息、复利、违约金,自2018年12月18日起据实结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组织机构进行调整,降格撤并南区支行,归并到柯城支行管理,相关案件由柯城支行进行诉讼。2017年3月20日,被告许思远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从原告处获得融资款项共计323655.50元。同日,被告许思远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被告购买的浙H×××××号车辆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于2017年3月31日在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3月15日,诸葛水清、周春风签订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原告依照约定放款后,被告于2017年11月第一次逾期,后自2018年5月起已累计5个月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有融资本息及有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许思远答辩称,贷款的事实属实,但贷款时原告业务员表示会提醒还款,实际原告方未提醒还款时间,也未对被告进行催收。被告收到催收短信时款项已经逾期,后被告亦进行了还款。到目前为止,被告虽然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形,但每期的款项均已归还。 被告诸葛水清、周春风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组织机构进行调整,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区支行)调整为营业网点,降格归并到工行柯城支行管理。 2017年3月15日,被告许思远因购车需要,向工行南区支行申请融资贷款。2017年3月20日,工行南区支行与被告许思远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002130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许思远因购车需要,向工行南区支行申请融资用于支付剩余购车款,透支金额为323655.50元;上述融资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9005.5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8990元,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同日,工行南区支行与被告许思远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002130的《抵押合同》,被告许思远以其预购的浙H×××××号汽车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于2017年3月3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3月15日,被告诸葛水清、周春风签署《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许思远与工行南区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7002130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 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许思远于2017年11月逾期还款,自2018年5月起开始逾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审理中,被告于2018年12月27日归还了10000元,尚欠融资本金133907.09元,利息自2018年12月18日起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融资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思远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主张对被告许思远设置抵押的车辆经依法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诸葛水清、周春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思远、诸葛水清、周春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借款133907.09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许思远设置抵押的浙H×××××号汽车经依法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8元,减半收取1589元,由被告许思远、诸葛水清、周春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建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徐桑桑

书记员徐懿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