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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81民初2271号

毛立英、朱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毛立英;朱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681民初2271号

原告:毛立英,女,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伟,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锋,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毛立英与被告朱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立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0日左右,被告朱锋以厂里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毛立英借款30万元。2013年2月27日,毛立英将30万元现金交付给朱锋,朱锋当场亲笔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月息2分。此后,朱锋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2013年6月27日之后就不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被告朱锋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毛立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2015)绍诸商初字第1699号民事起诉状调取件一份、证据材料调取件一组,民事调解书调取件一份,被告朱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毛立英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毛立英与被告朱锋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所证实,其依法应予清偿。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息贰分”,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既未超过法定范围又符合本地借贷市场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锋应归还原告毛立英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朱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丽

审 判 员  马东晓

人民陪审员  周锡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周秀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