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81民初474号
原告:葛玉光,男,1983年1月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石鑫,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葛玉光与被告石鑫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玉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292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将霍林郭勒市绿洲小区1#、2#房的地暖工程的劳务交给乙方来完成,合同约定施工日期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施工面积为1888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82.50元,同时还约定了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劳务费,如果逾期给付劳务费则按2分支付总款额的利息。2018年9月20日,原、被告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了5000平方米的增项工程(即楼板维修、改造等)。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上述劳务工程,2018年10月2日,被告验收了原告完成的劳务工程后,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单。为此依据《合同法》及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条款,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鑫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完成的工程量均认可,但因为法院把1#、2#楼保全查封了,导致楼房销售不出去,所以无法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葛玉光与石鑫、通辽市鑫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由葛玉光承包施工霍林郭勒市绿洲小区1#楼、2#楼的地暖工程,施工面积约1888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82.50元计算,工程总价款1557600元。葛玉光于2016年开始进料,2017年10月开始施工,在施工期间,又产生增项工程,包括1#楼、2#楼商业一层楼板维修、改造、消防通道的楼板维修、改造等,均由葛玉光负责完成,之后双方于2018年9月20就增项工程部分签订《增项工程合同书》,对增项工程的施工内容、施工面积、所产生的人工费和材料费进行确认结算,经结算共产生人工费1135000元,材料费600000元,总计1735000元。2018年10月27日,双方就上述工程进行验收,并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由业主入住。 另查明,霍林郭勒市绿洲小区1#楼、2#楼及收尾工程是由石鑫个人投资建设,在具体施工建设中继续延用通辽市鑫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所有手续。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举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石鑫承认葛玉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葛玉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葛玉光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按照要求完工并且已经验收入住,石鑫应有义务给付因承揽合同而产生的工程款3292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葛玉光要求石鑫给付工程款32926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石鑫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葛玉光工程款人民币329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42元,减半收取计16571元(葛玉光已预交),由被告石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鲍红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