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81民初218号
原告:武安市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向阳路北。
法定代表人:魏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军,河北赵向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安市冶金矿山管理局,住所地武安市建设大街2181号。
法定代表人:赵竹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斌,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铁矿产品批发市场服务中心,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11号。
负责人:李凤海,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斌,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安市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兴公司)诉被告武安市冶金矿山管理局(以下简称武安冶金局)、河北省铁矿产品批发市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铁矿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军、被告武安冶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斌、铁矿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办公楼及附属设施转让款及利息损失共计620万元;2、原告收到全部购楼款后6个月内由被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二被告承担;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1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办公楼买卖合同》,同年3月17日又签订了《办公楼附属设施买卖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了转让标的、转让价款、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同时双方就合同的签订进行了见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办公楼及附属设施交付二被告占有、使用至今。而二被告除支付部分价款外,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购买办公楼及附属设施的全部价款,且还有部分附属工程一直推诿至今不予结算。为解决问题,原告于2011年12月24日、31日,2013年12月29日向被告发出了“商函”,在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此后,因被告请求于2015年6月26日退还被告购楼款200万元,被告占有使用办公楼及附属设施至今不予腾让归还。后原告起诉至武安市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武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6)冀0481民初3755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不服提出了上诉,在二审期间,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7年12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将此案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以该调解意见解决本案纠纷,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房款150万元。在重审期间,二被告又提出了反诉,案件最终未能调解终结,经协商双方于2019年1月8日均撤回了本诉与反诉,该调解协议中的购房款5121753元及利息另行起诉。 武安冶金局辩称,双方签订的《办公楼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书,也没有要求原告退还200万元的购楼款,原告转给被告的200万元是借款。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了合同款项2950万元,其中诉前支付2800万元,诉讼过程中支付了150万元,扣除借款200万元,实际支付了2750万元。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办公楼及附属设施全部交付给被告,属于逾期交房。被告没有支付尾款,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价款应当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低于合同价的,按照评估价格执行。被告应当再支付给原告的价款为465.22万元,双方在中院达成的和解协议,根据证据规则,不得作为对被告不利的证据加以运用。按补充协议,原告应当将办公楼3楼的4间房和5楼的2间房交付给被告,将院落围墙西南角的小平房拆除并修复围墙。 铁矿服务中心答辩意见与武安冶金局的意见一致。 诉讼中,日兴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8年1月16日双方签订的《办公楼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办公楼的事实,合同价款为2950万元,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违约金约定为100万元; 2、2008年3月17日签订的《办公楼附属设施买卖补充协议书》,证明附属设施价款为3121753元,付款期限为协议签订后先付50%,余款在全部工程交付使用后15日内给付。附属工程在主楼完工后一个月内完成; 3、(2016)冀0418民初3755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4民终6584号民事裁定书、邯郸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协议,证明双方纠纷经过诉讼程序,2017年12月2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9年1月8日和解协议,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合同款项为6621735元,协议签订后,于2018年2月份支付150万元,下欠款项未予支付。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应付利息截止于2019年6月30日止; 4、(2018)冀0418民初1125号民事裁定书二份,证明案件发回后,双方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准许撤诉。 武安冶金局、铁矿服务中心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8年1月16日办公楼买卖合同、办公楼附属设施买卖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全部办公楼,至今3楼4间房和5楼的4间房未交付,院内西南角小平房未拆除,围墙未完成修复,原告逾期交房,被告未支付房款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被告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证明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进行评估,原告、被告双方按评估结果进行房款结算; 2、2018年12月27日《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证明按照评估价格执行,评估的价值是32152200元,按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应当按照评估价格进行结算,多退少不补,评估价值减去实际付款2750万元,被告应当再支付给原告的价款为465.22万元。 经庭审质证,对日兴公司出示的1号、2号证据材料,武安冶金局及铁矿服务中心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全部办公楼,至今3楼4间房和5楼的4间房未交付,院内西南角小房未拆除,围墙未完成修复。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日兴公司出示的3号证据材料,武安冶金局及铁矿服务中心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内容约定应完成评估,最后价款应按评估计算,双方未按该协议履行,协议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日兴公司出示的4号证据材料,武安冶金局及铁矿服务中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武安冶金局、铁矿服务中心出示的1号证据材料,日兴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全部交付了办公楼,不存在违约,现占的部分楼房系经被告同意借用的。该组证据材料与日兴公司提交的合同材料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武安冶金局、铁矿服务中心出示的2号证据材料,日兴公司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作出的,不认可。双方欠款金额已在2017年12月28日予以确认,补充协议约定多退少不补,已被新协议予以变更,应按在邯郸中院达成的协议确认价款。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系武安冶金局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该评估报告不能直接变更双方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4日,日兴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武安市.0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建成建筑面积6535平方米的办公楼,办理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权证。2008年1月16日,日兴公司为甲方,武安冶金局、河北省铁矿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武安办事处(铁矿服务中心下属单位)为乙方,双方签订《办公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的办公楼建设面积为6535平方米转让给乙方,土地使用范围南北长75.36米,东西宽75米。于2008年10月31日交付乙方使用,工程质量以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为准,乙方留合同总标的2%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自交付办公楼时起计算质保期限。办公楼价款2950万元(不含税款),协议经双方签订经公证(见证)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款1000万元;2008年春节前再付500万元;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万元,余款450万元,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包括质保金)。甲方违约除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外,还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乙方不能依约向甲方支付价款的,除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外,甲方有权单独解除合同,终止合同履行。乙方依约付清全部价款后,可进行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提供方便并协助办理。2008年3月17日,双方签订《办公楼附属设施买卖补充协议》,约定办公楼附属设施包括具体内容,附属设施价款为312153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先付总价款的50%,余款在全部工程交付使用后15日内给付。附属工程在主楼完工后一个月内完成。合同履行过程中,日兴公司将办公楼(3楼4间,5楼2间未交付)及大部附属设施交付武安冶金局、铁矿服务中心使用。武安冶金局、铁矿服务中心付款2800万元,2015年6月26日日兴公司退还武安冶金局200万元,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11月24日日兴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返还楼房及附属设施,支付违约金。2017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6)冀0418民初3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武安冶金局、铁矿服务中心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并返还交付的楼房及设施,日兴公司返还房款2600万元。武安冶金局、铁矿服务中心提出上诉,2017年12月28日,日兴公司与武安冶金局、铁矿服务中心在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武安冶金局、铁矿服务中心于协议签订次日向日兴公司支付房款150万元;日兴公司将3楼4间房腾清移交武安冶金局、铁矿服务中心,同时协助配合完成评估;武安冶金局、铁矿服务中心于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房款3121735元;日兴公司将5楼的2间楼房腾清移交;双方不再追究逾期交房及逾期付款责任;日兴公司将院内西南角的平房移交给武安冶金局及铁矿服务中心,拆除修复围墙的费用由武安冶金局及铁矿服务中心负担;武安冶金局、铁矿服务中心于2018年8月30日前给付日兴公司200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实际应付款额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协议履行完毕止,已付款的不再计算利息;应付利息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同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4民终658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418民初375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武安市人民法院重审。重审过程中,2018年8月10日武安冶金局、铁矿服务中心对日兴公司提出反诉。2019年1月8日,日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军与日兴公司与武安冶金局、铁矿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斌再次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经核算,武安冶金局、铁矿服务中心应再给付日兴公司办公楼及附属工程价款和利息共计620万元。同日,日兴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武安冶金局、铁矿服务中心撤回反诉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8)冀0418民初1125号民事裁定书二份,准许撤诉。日兴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重新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双方确认,本案合同款项为2950万元,附属工程款项为3121753元,共计32621753元。其中诉前武安冶金局、铁矿服务中心已支付日兴公司2800万元,退回200万元。至2017年12月28日欠合同款项为6621753元,2018年2月又支付150万元,至开庭日武安冶金局、铁矿服务中心尚欠日兴公司购房合同款为512175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双方约定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计息期限。应付利息为1225379.4元(5121753元×4.35%×5.5年),本息合计为6347132.4元。武安冶金局、铁矿服务中心未按约给付日兴公司相应款项,日兴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合同的签订人河北省铁矿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武安办事处系河北省铁矿产品批发市场服务中心分支机构,河北省铁矿产品批发市场服务中心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
本院认为:日兴公司与武安冶金局及铁矿服务中心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日兴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武安冶金局及铁矿服务中心未及时支付转让款项。经过诉讼,双方达成案外协议,系对合同继续履行的真实意思表示,按变更后协议约定,武安冶金局、铁矿服务中心履行了于协议签订后次日(2017年12月29日)向日兴公司支付房款150万元的义务,未履行于2018年5月30日前向日兴公司支付房款3121735元,及于2018年8月30日前给付200万元的义务。双方于2019年1月8日再次协议确认,武安冶金局、铁矿服务中心应再给付日兴公司办公楼及附属工程价款和利息共计620万元,武安冶金局、铁矿服务中心虽辩称,双方在中院达成的和解协议,根据证据规则,不得作为对被告不利的证据加以运用。但该工程款及利息的确认并未损害武安冶金局、铁矿服务中心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对武安冶金局、铁矿服务中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日兴公司主张由武安冶金局及铁矿服务中心给付办公楼及附属设施转让款及利息损失共计6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日兴公司主张收到全部购楼款后6个月内由被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二被告承担,属尚未发生的待履行合同内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日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河北省铁矿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武安办事处系河北省铁矿产品批发市场服务中心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法人河北省铁矿产品批发市场服务中心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武安市冶金矿山管理局、河北省铁矿产品批发市场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武安市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及附属设施转让款及利息损失共计620万; 二、驳回武安市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600元,由武安市冶金矿山管理局、河北省铁矿产品批发市场服务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永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学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