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303民初3302号
原告:攀枝花瑞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嘉旺巷9号。
法定代表人:储建国,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平,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伍家成,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19日,住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维,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张志明,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1日,住南充市顺庆区。
第三人:赵朝建,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24日,住南充市嘉陵区。
第三人:王泽炜,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27日,住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攀枝花瑞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瑞达交通工程公司)因与被告伍家成、第三人赵朝建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8年9月20日来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伍家成的申请追加了张志明为共同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了王泽炜为第三人。本案于2019年2月27日、3月26日两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平律师、被告伍家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维律师、被告张志明、第三人王泽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朝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南充市高坪区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前者承包高坪区东新路改建工程。第三人王泽炜与原告系挂靠关系。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伍家成,伍家成又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赵朝建,赵朝建为实际施工人。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经高坪区审计局审计,总造价9518815.37元。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80.8万元,超支289184.63元,另被告应付管理费190376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支付479560.63元。
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现来院起诉,请求判令:1、对原、被告之间的高坪区东新路改建工程B标段工程款进行结算;2、被告向原告返还超支工程款289184.63元,支付管理费190376元,合计479560.63元。 被告伍家成、张志明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请和第二项诉请矛盾;高坪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3民初686号案件庭审笔录载明原告自述不认识伍家成,也与伍家成、张志明没有任何合同上的关系,原告在案涉工程没有投入资金,该陈述属实;案涉工程由王泽炜挂靠原告中标承包,王泽炜又将工程转包给了伍家成,伍家成、张志明系合伙关系;伍家成向上只与王泽炜发生经济往来,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伍家成只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赵朝建。总之,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赵朝建辩称:我与原告系挂靠合同关系;我以原告名义将案涉工程承包过来后又转包给了伍家成;开始都是我直接和伍家成打交道,直接付款给伍家成;后来我知道了赵朝建是实际施工人,赵朝建也直接到我这里来借款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费;我赞同原告的诉请。赵朝建庭审中还陈述,原告把从甲方处收到的款中应该转给我的部分都转给了我,我都给了伍家成和赵朝建,但仍不能满足工程需要,剩余的我垫了一百多万元。 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围绕这一争议,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伍家成2012年致原告的三份承诺书、本院(2016)川1303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伍家成、张志明提交的证据为(2018)川1303民初686号案件庭审笔录。经核查,上列证据属实,分析如下:被告伍家成2012年签署的三份承诺书抬头都是瑞达交通公司,只能证明伍家成明知案涉工程借用原告资质施工;本院(2016)川1303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在审理查明部分确认了伍家成等借用瑞达交通工程公司施工,但该判断具有片面性;在本院(2018)川1303民初686号庭审笔录中,瑞达交通工程公司系原告,其自述不认识伍家成,也与伍家成、张志明没有任何合同上的关系,原告在案涉工程上没有投入资金,该陈述与伍家成、王泽炜在本案中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相吻合。由此,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起诉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才是适格的原告。瑞达交通工程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攀枝花瑞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爱民
人民陪审员 黄承贵
人民陪审员 郑宗衡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康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