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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91民初298号

长春巴鲁特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与郑州恒达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20-01-0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春巴鲁特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郑州恒达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91民初298号

原告:长春巴鲁特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3248号乐东工业园5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丹丹,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郑州恒达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瑞丰路中段宏达庄园对面。

法定代表人:邱振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利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巴鲁特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鲁特公司)诉被告郑州恒达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鲁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丹丹、被告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鲁特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制作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人民币73,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8,4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维修案涉设备购买配件费2,217元、维修人工费16,681.81元,出差旅费6,106元,共计25,004.81元;5、判令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方与郑州恒达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与2017年10月10日签订设备制作合同,首先,根据合同显示郑州恒达(如下统称甲方)应独立完成350T输送带与升降设备,并且应于签订合同后50个工作日送至我方,根据送货单显示甲方与2018年1月15日将货物发送出,已违反了合同规定;其次,运送至我方的设备存在很多硬件与软件问题,甲方并未如约履行修复及赔偿,我方频频派出相关人员解决后续问题,产生了大量的人员差旅费和设备修复费用;最后,我方频频派出相关人员跟甲方积极沟通协调,但甲方态度强硬,不予配合,给我们相关人员造成了很大的困扰。现希望求助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此事。 被告恒达公司答辩称:1、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设备制作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相关纠纷已被河南省高新法院作出的18525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处理,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各项诉请均在原一审中予以达到,但因被告举证不能而被法院驳回,被告在接到判决书后未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现在原告对该合同在贵院另行起诉的行为属于滥用诉权。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法庭予以驳回。2、本案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3、关于我方此前提交的管辖异议的申请,当庭予以撤回。

经审理查明:巴鲁特公司(乙方)与恒达公司(甲方)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设备制作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350T输送带与升降设备,价格为146,000元;产品的技术标准(包括质量要求):按国家和行业标准执行。甲方保证产品质量,若发生质量问题负责维修或换货事宜。(人为因素与自然因素除外);交货方式及日期:汽运物流,签定合同后50个工作日内送至乙方;交货地点: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街3248号乐东工业园5号楼;货款结算及期限:30%预付款,设备到乙方指定交货地点支付30%款,乙方验收合格后支付30%款,质保期半年,半年后,支付10%尾款;货物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乙方应在收到货物时,及时对货物进行验收,乙方在验收中如发现与本合同规定条件不符,应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否则,视交付产品符合本合同规定;违约责任:一方造成合同没有履行或中断,违约方应承担合同金额的30%违约金给守约方,如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失时,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货物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货期送货的,需要按照预付定金的双倍赔偿给需方,给需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照实际产生的损失进行赔付。 合同签订后,双方将交货地点变更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科宁路318号金箔工业园南京法雷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恒达公司于2018年1月14日发货,巴鲁特公司于2018年2月29日收货,并由收货经办人伍元培签署设备送货单予以确认。伍元培于2019年2月29日签署设备安装调试记录表,该表载明“单机已经运行正常”。巴鲁特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26日、2017年11月30日向恒达公司转款合计73,800元,尚欠货款72,200元。后双方产生纠纷,恒达公司将巴鲁特公司起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2018)豫0191民初185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恒达公司与巴鲁特公司签订的《设备制作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巴鲁特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恒达公司货款72,200元及利息,判决送达后,恒达公司与巴鲁特公司均未提起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伍元培系巴鲁特公司上海公司的员工。 以上事实,有《设备制作合同》、设备送货单、设备安装调试记录表、(2018)豫0191民初1852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为有效合同,并且该合同的有效性已经(2018)豫0191民初18525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该合同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解除《设备制作合同》、退还货款73,800元的问题。本案中,恒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巴鲁特公司交付了350T输送带与升降设备,现设备已投入使用。根据《设备制作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巴鲁特公司应及时对350T输送带与升降设备进行验收,如发现与合同规定条件不符,应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伍元培作为巴鲁特公司上海公司的员工,对案涉设备进行了接收、验收,并签字确认,巴鲁特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就设备质量问题提出书面的异议,应视为其对恒达公司交付设备质量的认可。现巴鲁特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然仅凭证人证言不能有效的证明其主张,故关于解除《设备制作合同》、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巴鲁特公司主张恒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设备,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然通过庭审查明情况可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交货地点进行了变更,巴鲁特公司在接收货物时亦未对此提出异议,足以证明双方对于交货地点及交货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故巴鲁特公司主张恒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地点交付设备,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配件费、维修人工费、出差旅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巴鲁特公司主张恒达公司赔偿配件费、维修人工费、出差旅费,然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系恒达公司造成,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巴鲁特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224元,由原告长春巴鲁特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 烨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陶海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