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528民初3789号
原告:唐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富平县。
委托代理人:祁雪娟,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富平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驻渭南市临渭区金水路与胜利大街十字西南角。
负责人:雷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雪娟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93.6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97793.6元(被告已付600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1日15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行至富平县乔山路与温泉南路十字处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陕ELS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富平县交通警察大队以(2018)第2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被告仅垫付6000元,下余未能赔偿。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对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年龄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误工证明,护理费认可60天,每天80元,残疾赔偿金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伙食补助费认可15天,每天30元,营养费认可60天,每天20元,交通费认可,电动车维修费认可95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事故经富平县交警队出具的(2018)第2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某某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陕ELS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的垫付款为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对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其予以缺席审理。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剩余营养费1243.6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843.6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其垫付款以原告认可的1000元为准,扣除其已垫付费用,被告刘某某最终应赔偿原告1843.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4929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修理费用950元,以上合计67946元(已给付5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唐某某1843.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兴锋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辛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