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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4221民初852号

殷亮与刘春丽、唐永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20-01-09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殷亮;刘春丽;唐永铁;李鑫;马天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新4221民初852号

原告:殷亮,男,1986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第九师。

被告:刘春丽,女,汉族,1986年5月出生,系农民,现住额敏县.

被告:唐永铁,男,汉族,1986年1月出生,系农民,现住额敏县。

被告:李鑫,男,汉族,1985年6月出生,现住额敏县。

被告:马天佑,男,汉族,1985年7月26日出生,现住额敏县。

原告殷亮与被告刘春丽、唐永铁、李鑫、马天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亮、被告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丽、唐永铁、马天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殷亮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春丽、唐永铁偿还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刘春丽、唐永铁承担违约金6000元。3、判令被告李鑫、马天佑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9日,被告刘春丽、唐永铁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由被告李鑫、马天佑进行了担保。2017年12月19日原告给付被告刘春丽、唐永铁30000元现金。被告刘春丽、唐永铁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鑫、马天佑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借款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

被告李鑫答辩称,被告刘春丽、唐永铁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李鑫只是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担保,其他的一概不知,被告李鑫会一直催促被告刘春丽、被告唐永铁还款。被告刘春丽、唐永铁、马天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9日,原告和被告刘春丽、唐永铁、李鑫、马天佑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春丽、唐永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7年12月19日-2018年3月18日。由被告李鑫、马天佑签名担保。如不能按时归还,则承担违约金6000元等内容。被告李鑫、马天佑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担保,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当日,被告唐永铁给原告出具收到现金3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2017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3、原告提交的现金30000元收款收据一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春丽、唐永铁提供借款30000元时,原告和被告刘春丽、唐永铁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春丽、唐永铁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刘春丽、唐永铁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刘春丽、唐永铁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在此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000元,因双方在被告出具的民间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鑫、马天佑是被告刘春丽、唐永铁偿还借款的保证人,原告和被告李鑫、马天佑之间保证合同成立,且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刘春丽、唐永铁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鑫、马天佑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鑫、马天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春丽、唐永铁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春丽、唐永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殷亮借款30000元、违约金6000元,合计36000元;

二、被告李鑫、马天佑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争议标的数额36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投递费150元,合计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春丽、唐永铁、李鑫、马天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可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斐民 

二○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邓艳

书 记 员 孙海文  (法律文书应用法条全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