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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04民初1263号

魏明与丛艳明、潘子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19-12-24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魏明;丛艳明;潘子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04民初1263号

原告:魏明,男,1960年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敏,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艳明,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现羁押于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看守所。

被告:潘子华,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

原告魏明与被告丛艳明、潘子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敏,被告丛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不当得利款18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6日,被告潘子华以其所有的红山区清河路市××元.17平方米房产进行抵押借款,为被告丛艳明向候建军借款25万元。被告丛艳明到期未偿还利息,原告魏明偿还利息136000元。二被告共同承揽工程由原告为二被告垫付50000元。现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丛艳明辩称,我不欠原告钱,曾经给原告转款500000元,现法院判决原告返还183800元,如原告将此款给付,我不再追究其他债权。潘子华辩称,我的房子是被告丛艳明抵押的,钱是丛艳明支出的,贷款利息应该由被告丛艳明偿还。现原告魏明己经偿还利息,应由被告丛艳明给付原告魏明。被告丛艳明与我是合伙关系,共同承包赤峰永盛矿业的工程。关于前期费用500000元的使用,当时与丛艳明商量过,如丛艳明在赤峰由二人共同支取,如丛艳明在西乌旗工地,由通过电话向其说明情况后自行处理。支取的50000元是用于招待赤峰永盛矿业人员吃住,并购买本地土特产。因丛艳明电话打不通,也不知道丛艳明被西乌旗经侦的人带走才支取的,如果知道,我不会支取50000元。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收据3枚(复印件),证明2014年11月4日、2015年12月6日、2016年10月24日,原告魏明代二被告偿还潘子华以房屋抵押在赤峰合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的利息。2、2014年6月10日收据1枚,证明魏明退还潘子华、丛艳明投资款50000元。3、(2017)内0404民初4598号民事判决书、(2017)内0404民终4516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返还丛艳明不当得利款183800元,判决书认定原告的代偿行为存在,可以向受益人另行主张权利。4、(2018)内0404民初4370号民事判决书、(2018)内04民终41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认定被告潘子华与丛艳明系合伙关系,潘子华用房屋抵押在赤峰合鑫投资咨询公司贷款250000元,用于合伙投资前期费用。原告代二人偿还的250000元贷款利息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潘子华围绕其答辩主张提交了:证明2份,证明2012年11月7日,经赤峰合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介绍,苏玉庆作为出借人向丛艳明贷款250000元,潘子华用房产抵押担保,借款期限1年,250000元直接打到丛艳明账户。2013年11月6日借款到期,赤峰合鑫投资咨询公司找到候建军作为出借人经丛艳明同意,候建军将借款直接打入苏玉庆账户。对原告提交收据3枚(复印件)、2014年6月10日收据1枚、(2017)内0404民初4598号民事判决书、(2017)内0404民终4516民事判决书、(2018)内0404民初4370号判决书、(2018)内04民终417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潘子华提交的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0日,被告潘子华收取原告魏明给付的潘子华、丛艳明合伙承包铁选厂工程项目退款50000元。2014年11月14日、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0月24日,原告魏明三次代被告潘子华偿还房屋抵押贷款136000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潘子华认可收取魏明工程退款50000元及其代偿利息款136000元。对于被告潘子华用房屋抵押借款250000元,在(2018)内0404民初4370号判决书及(2018)内04民终41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用于被告丛艳明交付原告魏明铁矿选厂工程前期费用,在(2017)内0404民初4598号判决书及(2017)内04民终451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魏明已经返还被告潘子华。对于被告潘子华2014年6月10日收取的工程退款50000元,其答辩中称支取前期费用时,应征得被告丛艳明的同意,但其支取行为并未征得被告丛艳明的同意,且(2017)内0404民初459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内04民终4516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在前期费用500000元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潘子华获得原告魏明代偿贷款利息136000元及退还合伙工程项目5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利益,且造成了原告魏明的损失,应予以返还。原告魏明主张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186000元均由被告潘子华受益或收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丛艳明取得不当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丛艳明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明不当得利款186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明对被告丛艳明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潘子华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超 

二0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文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