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83民初8021号
原告:杨明,男,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原告:杨海,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原告:杨建,男,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原告:杨平,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原告杨海、杨建、杨平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与杨海、杨建、杨平系兄弟关系。
被告:山东创元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康复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49356142XW。
法定代表人:徐怀国,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明、杨海、杨建、杨平诉被告山东创元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元物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被告创元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明、杨海、杨建、杨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8年9月27日下午,原告4到涉案小区发现,被告所属绿化队组织三、四十人正在附近砍伐树木,上述自家院内无花果树(直径约十公分)、槐树(直径约二十公分),院门口的桂花树(直径约八公分),已经被连根锯掉,树枝已经全部拉走。家院西南角铸铁栅栏防盗刺被弄断一个。当即找到被告现场施工人员理论,原告1到场查验并向济东分居报案,回执文号(济公东(法)接回字【2018】第161号)。据治安大队赵伟大队长和经办人满副大队长答复:“经调查,被告嫌疑人声称此案系‘单位统一安排’,属于管理不善,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上述被盗伐树木,是四原告先父母于九八年入住后亲手栽培,历经二十年浇灌陪伴,其中倾注了全家人的亲情与怀念。被告不打招呼,翻墙入院,野蛮施工,非法盗伐,严重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严重伤害原告全家的感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规定: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综上所述,请示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判令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两仟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创元物业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涉案小区的业主,无权对答辩人提起诉讼。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原告等四人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无权就与上述房产有关的财产问题提起诉讼;
二、在小区范围内,任何人无权占用公共区域栽种树木,居民院外公共区域的树木不属原告所有。
原告所称的被锯树木系其先父母于九八年入住后栽培没有依据;
三、答辩人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诉称院门口的桂花树及院内树木被连根锯掉系答辩人所属的绿化队所为没有事实依据;
四、原告以自己先父母所种植的树木被毁为由主张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与《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立、保护的民事权力不符。综上,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6)鲁0883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杨明、杨海、杨建、杨平的父母生前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老人去世后,四原告是法定继承人,至本案起诉之日,四原告对该房产未进行分割,因此,杨明、杨海、杨建、杨平四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2、根据邹城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兖矿集团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接收主体的通知和2017年12月兖矿集团事业发展分公司与被告创元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业务分离移交协议》,被告系合法的案涉小区的管理服务方;3、2018年9月底,被告创元物业公司对小区公共区域内的几处非规范种植的树木进行了清理。
本院认为,私有的合法财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进行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自家院内无花果树、槐树、院门口的桂花树各一棵被被告砍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庭院门口监控设施的打印照片两张、庭院栅栏被毁以及门口桂花树被毁打印照片两张,2018年2月5日由济东分局出具的济公东(治)受案字(2018)64号受案回执、2018年9月27日的济公东(法)接回字(2018)161号结报案回执、以及济东公安分局2018年9月27日的济公东(法)接回字(2018)161号结报案回执的相关卷宗。
被告辩称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2月16日由邹城市人民政府向被告下发的兖矿集团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接收主体的通知一份和2017年12月兖矿集团事业发展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业务分离移交协议》一份,以及涉案房屋院外现场照片一份。通过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庭院内外确有树木被砍伐,且被告工作人员在济东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在涉案房屋外公共区域清理了一棵树木,但是所有证据均不能反映原告院内的无花果树和槐树是被被告砍伐这一事实,也就是说,原告院内的无花果树和槐树被砍伐与被告清理原告庭院外的树木没有必然的联系,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至于被告清理的原告庭院外的一棵树木,被告工作人员诉称不知道是清理的何种树木,而原告杨明在济东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中所称是一棵成长20多年的琵琶树,诉状中又称是一棵直径约8公分的桂花树,由此可见,原告所称其庭院外的树木是自家的应与事实不符,且被告作为小区的管理服务方,为尽到其对整个小区的管理服务职责,使小区绿化整齐化一,便于管理,对于不符合小区公共区域管理要求的树木进行清理,是其履行管理服务职责所必需的。综上,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请,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明、杨海、杨建、杨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明、杨海、杨建、杨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玉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薛世欢
书 记 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