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4民初488号
原告:马存德,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邦友,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马存德与被告朱邦友、合肥二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于2019年3月14日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存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飞、周鹏、被告朱邦友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合肥二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存德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邦友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2、判令被告朱邦友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22500元(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1.5%为标准,自2015年7月3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12月2日,判决利息顺延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12日,被告合肥二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五公司”)与被告朱邦友签订了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二建五公司将承建的“无为县高沟镇中小企业产业园起步区工程”交由被告朱邦友实际施工。原告与二建五公司王某系同学关系。据王某向原告介绍,2014年4月,被告朱邦友因承建工程需要急需筹集资金,支付工程材料款,否则工程将面临停工,朱邦友向被告二建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申请融资,王某答应可以帮助融资,但资金必须转至公司账户,公司对融资的资金进行监管。后公司从外融资200万元借给被告朱邦友,支付钢材、混凝土等款项。2015年6月,被告二建五公司从外融资款项的债权人向公司催要借款,被告朱邦友也无力支付。经王某与被告朱邦友协商,由被告二建五公司进行融资用以偿还原借款,朱邦友表示同意。之后,王某找到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并由公司进行担保,原告表示同意,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将款项支付至被告二建五公司项目部账户中。2015年7月2日,原告及两被告补签了一份《借款协议》,对借款事项进行确认,协议约定,原告出借1500000元给被告朱邦友,借款由被告二建五公司再行支付给原债权人,借款期间至2016年7月2日,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息,如到期后不能偿还借款,则由被告二建五公司自工程款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未支付,被告二建五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同时约定,出现争议时可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等。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利息及本金,但两被告一直拖延支付,据了解,被告朱邦友己领取部分工程款,并未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邦友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二建五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拖延还款的行为己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朱邦友辩称:原告主张属实,现无钱归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2.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朱邦友为被告二建公司“无为县高沟镇中小企业产业园起步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3.借款协议原件;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7月2日补签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2日,借款期限内利息按1.5%计算,逾期后按2%计算,被告二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等。4.转账凭证原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1500000元。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我方借出的款项已经转给五公司,由五公司转给被告。被告未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性及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被告合肥二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五公司”)与被告朱邦友签订了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二建五公司将承建的“无为县高沟镇中小企业产业园起步区工程”交由被告朱邦友实际施工。2015年7月2日朱邦友作为甲方(借款人)与马存德乙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因无为县城市建筑投资有限公司高沟标准化厂房工程建设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月利率1.5%)用于支付本工程人工材料等,由丙方支付给甲方,不另立据。借款期限为壹年,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甲方以转账的方式归还乙方等,2015年6月26日,马存德将款项转账支付给合肥二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处,被告认可合肥二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处已将款项转付被告施工项目,系借款。 另查: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1.5%为标准,自2015年7月3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12月2日的利息922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邦友向马存德借款,尚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至2018年12月2日借款利息92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息1.5%继续计算利息至款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朱邦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存德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9225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3日起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至款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1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嘉佳
人民陪审员 乔美云
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童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