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3民初343号
原告:苗乃航,男,198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涛,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刚,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段学岗,男,198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原告苗乃航与被告段学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乃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涛、赵世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学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乃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被告购买原告丙纶等材料,货款共计75000元,被告于2017年8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9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支付20000元。余款5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段学岗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货款共计75000元,被告当日未支付。后被告于2017年8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苗乃航材料款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对产品质量与数量无异议,于2017年9月30日前还清。若发生纠纷,由寿光市人民法院全权处理。欠款人姓名:段学岗身份证号:3707831989××××××××日期:2017年8月1日”。欠条上的欠款数额、签名、身份证号码和日期均由被告所写,其余为打印。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货款,剩余5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和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段学岗支付货款,有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证实,故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认可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支付20000元,对该部分原告已扣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段学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段学岗支付原告苗乃航货款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段学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来祥
审 判 员 刘海军
人民陪审员 岳 倩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丽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