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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428民初117号

曹治义与陕西同康药业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19-05-15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曹治义;陕西同康药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陕0428民初117号

原告: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曹某某诉陕西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原告曹某某于201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曹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审判员  申俊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宝妮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