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20)黑0521民初816号

王良玉与王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20-05-26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良玉;王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黑0521民初816号

原告:王良玉,男,199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王闯,男,199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王良玉与被告王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闯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良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健身服务费70,953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在集贤县经营华强健身会馆,2019年4月7日原告将华强健身会馆包括健身器械转让给被告王闯,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安置所有会员,如违约支付违约金5万元,由于被告未能履行协议,将健身馆关停。造成该健身馆会员党萍萍等78人诉至法院,2019年9月23日,集贤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定原告返还党萍萍等78人健身服务费70,953元。王闯经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4.乙方(被告王闯)需三个月内开业并所有会员正常健身,如未达成,造成所有责任以及费用由乙方承担并负责法律责任。……7.乙方(被告王闯)需按合同按时三个月内开业及安置所有会员。如有违约乙方付给甲方违约金五万元整。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黑0521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闯受让健身馆后未实际经营,并判决王良玉返还原告党萍萍等78人健身服务费70,953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良玉与被告王闯之间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王闯未按约定在三个月内将健身馆开业、安置接管会员并提供健身服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王闯的违约行为,造成王良玉向健身会员返还健身服务费70,953元,根据双方约定,该费用应由王闯承担。王良玉向王闯主张20,000元违约金,未超过损失的3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良玉健身服务费70,953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90,9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91元,由被告王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相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钱雯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