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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12民初9277号

李冬梅与安宝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冬梅;安宝荣;田洪兴;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2民初9277号

原告:李冬梅,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法高,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宝荣,男,199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田洪兴,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宝荣,住济南市。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069026946J。 代表人:刘培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琳琳,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李冬梅与被告安宝荣、被告田洪兴、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2月5日、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法高,被告安宝荣,被告田洪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宝荣,被告利宝保险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373.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72元、误工费37896.60元、护理费1536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88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利宝保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宝荣、田洪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车主垫付的62917.84元,共计主张17789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06月09日11时50分许,被告安宝荣驾驶鲁AAxxxP号小型轿车沿工业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工业北路历城六中路口处时,适遇原告李冬梅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冬梅受伤、车辆损坏。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证明书,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肇事车辆鲁AAxxx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利宝保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利宝保险山东分公司辩称,鲁AAxxxP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因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对该商业险部分那我公司同意按照5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田洪兴、被告安宝荣共同辩称,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6月9日11时50分许,安宝荣驾驶鲁AAxxxP号小型轿车沿工业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工业北路历城六中路口处时,适遇李冬梅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冬梅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冬梅被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4天。2018年7月18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第3701121201800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及材料,无法确定鲁AAxxxP号小型轿车与海宝牌电动自行车事发时路口的信号灯状态,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2018年11月15日,山东xx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8]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冬梅左胫腓骨远端骨折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5日;营养期限为90日;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为30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李冬梅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并内固定术后,现内固定物存留,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左右。 2019年2月11日,山东xx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交鉴字(2018)第xxx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李冬梅于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海宝牌电动二轮车属于非机动车。 另查明,田洪兴系安宝荣的舅舅,亦系鲁AAxxxP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本次事故发生前,田洪兴已将鲁AAxxxP号小型轿车赠与安宝荣,但未办理过户手续。鲁AAxxxP号小型轿车在利宝保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险)。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李冬梅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及安宝荣向李冬梅支付62917.84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财产损失构成:李冬梅提交山东优航新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动车维修发票1张(金额为880元),主张财产损失880元。利宝保险山东分公司、田洪兴、安宝荣质证认为,李冬梅未提交车辆的维修明细,对车辆损失仅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李冬梅提交的山东优航新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缺少相应的车辆维修清单等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车辆维修费的实际支付情况,根据李冬梅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的实际损坏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为300元。 2、医疗费:李冬梅提交山东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及出院记录各1份、诊断证明1份、影像诊断报告书4份、住院收费发票1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门诊发票5张。拟证明李冬梅伤后共计支付医疗费65373.84元。利宝保险山东分公司、田洪兴、安宝荣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应当以李冬梅受伤后的实际治疗支出为准。李冬梅提交的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的收费票据(金额共计65373.84元),均有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3、护理费:李冬梅提交刘x昌(李冬梅之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刘x恩(李冬梅之夫)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陪护证明各1份。拟证明其伤后由刘x昌、刘x恩进行护理,主张护理费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15360元【120元/天×(24天+65天)+120元/天×24天+120元/天×15天】。利宝保险山东分公司、田洪兴、安宝荣质证认为,对于李冬梅主张的护理期限无异议,但护理标准过高,认可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李冬梅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显示刘x昌、刘x恩均系城镇居民,另根据李冬梅的实际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李冬梅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4、误工费:李冬梅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岗位证明、工资明细清单、社保证明、银行工资流水各1份。拟证明李冬梅于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5787.96元/月,扣除每月发放的374.23元,平均为5413.73元/月。根据鉴定报告,误工时间合计210日(180日+30日),主张误工费37896.60元。利宝保险山东分公司、田洪兴、安宝荣质证认为,李冬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应计算到伤残评级前一天,为159天。对银行工资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见实际扣发工资金额,李冬梅未提供完税证明,且工资过高,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

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发生的可期待财产利益的损失,这种可期待利益的认定,不能简单的将其等同为工资损失,还应当根据工作性质的不同而对其进行具体认定。本案中,鉴于李冬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伤已进行评残,误工期限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8年6月9日-2018年11月14日),为159天。其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对其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李冬梅提交的其与山东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国重汽(香港)有限公司零部件制造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李冬梅的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能够证明李冬梅本次事故受伤前在中国重汽集团上班,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62.88元/月(4684.10元+6439.34元+4814.84元+5006.73元+5781.86元+6050.39元),误工费为28953.27元(5462.88元/月÷30天×159天)。另根据银行工资流水,李冬梅误工期间,中国重汽集团共计向其支付4118.15元(1769.23元+374.23元+1226.23元+374.23元+374.23元),该支付金额应从误工费中予以扣除。综上,李冬梅的误工费共计24835.12元(28953.27元-4118.15元)。 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冬梅提交户口本复印件1份、杨x琴、李x生、李x、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李冬梅系城镇居民,被扶养人分别为母亲杨x琴(1957年5月13日)、父亲李x生(1949年5月23日)。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20年,为73578元(36789元/年×20年×10%);母亲杨x琴已满61岁,父亲李x生已满69岁,两人均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由李冬梅、李x、李xx兄妹三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072元/年的标准计算,杨x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12.27元(23072元×19年×10%÷3人),李x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459.73元(23072元×11年×10%÷3人),共计23072元(14612.27元+8459.73元)。利宝保险山东分公司、田洪兴、安宝荣质证认为,对于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李冬梅的伤残等级不足以达到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

本院认为,李冬梅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李冬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遗留的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对其日后的工作将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根据李冬梅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李冬梅的被扶养人为母亲杨x琴(1957年5月13日)、父亲李x生(1949年5月23日)。截止至李冬梅评残前一日,杨x琴年满61岁,父亲李x生年满69岁,由李冬梅、李x、李xx兄妹三人进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072元/年的标准计算,杨x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12.27元(23072元×19年×10%÷3人);李x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459.73元(23072元×11年×10%÷3人)。综上,李冬梅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650元(73578元+14612.27元+8459.73元)。 6、交通费:李冬梅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1000元。利宝保险山东分公司、田洪兴、安宝荣质证认为,李冬梅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仅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结合李冬梅身体所受损害的实际损伤程度、实际住院时间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其就医治疗、护理人员往返等客观实际需要发生的合理交通费用,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 7、营养费:李冬梅主张营养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共计5250元【50元/天×(90天+15天)】。利宝保险山东分公司、田洪兴、安宝荣质证认为,李冬梅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过高,认可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李冬梅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其实际身体损伤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105天(90天+15天),营养费共计3150元(30元/天×105天)。 8、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冬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利宝保险山东分公司、田洪兴、安宝荣质证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仅认可1000元。

本院认为,李冬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害存在十级伤残一处,给其身心均带来一定程度的伤害,另考虑到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各自存在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9、鉴定费:李冬梅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为3000元),主张鉴定费3000元。利宝保险山东分公司、田洪兴、安宝荣质证认为,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该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李冬梅为确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身体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李冬梅提交的系正式发票,对其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冬梅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经鉴定系非机动车)与安宝荣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冬梅受伤、电动二轮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安宝荣应对李冬梅所受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第3701121201800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鲁AAxxxP号小型轿车与海宝牌电动自行车进入事发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故,无法确定李冬梅及安宝荣是否存在闯红灯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李冬梅正驾驶二轮电动车在人行横道上通行横向通过东西向机动车道,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的相关规定,李冬梅对其自身所受损害存在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通过交叉路口及人行横道等特殊行车环境下,机动车驾驶人更负有比平时更高的安全驾驶义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南北向人行横道与东西向机动车道的交汇处,在此种驾驶环境下,安宝荣作为鲁AAxxxP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员,在机动车驾驶过程中未尽到机动车驾驶人员的谨慎驾驶义务及观察注意义务,亦未在发生紧急情况下采取有效的紧急制动措施,对李冬梅所受损害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双方驾驶车辆的性质及危险性大小、危险回避能力强弱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安宝荣对李冬梅所受损失依法承担90%的民事责任,李冬梅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另查明,鲁AAxxxP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田洪兴(安宝荣的舅舅),本次事故发生前,田洪兴已将鲁AAxxxP号小型轿车赠与安宝荣,未办理过户手续。鲁AAxxxP号小型轿车在利宝保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险),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冬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首先由利宝保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利宝保险山东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原则,由安宝荣作为实际侵权人及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李冬梅医疗费10000元; 二、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李冬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李冬梅护理费15360元; 四、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李冬梅误工费24835.12元; 五、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李冬梅交通费300元; 六、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李冬梅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8504.88元(110000元-1000元-15360元-24835.12元-300元); 七、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李冬梅车辆损失300元; 八、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李冬梅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330.61元【(96650元-68504.88元)×90%】; 九、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李冬梅医疗费49836.46元【(65373.84元-10000元)×90%】; 十、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李冬梅后续治疗费9000元(10000元×90%); 十一、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李冬梅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2400元×90%); 十二、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李冬梅营养费2835元(3150元×90%); 上述第一至第十二项,共计209462.07元,限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十三、限李冬梅收到上述赔偿款后的十日内返还安宝荣垫付款62917.84元。 十四、驳回李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9元,李冬梅负担308元,安宝荣负担1621元;鉴定费3000元,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