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2民初922号
原告:赵学良,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栋,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宝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荆河街道中央公馆小区4号楼1单元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MA3DK04924。
法定代表人:刘崇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军(系该公司员工),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山东龙盛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经济开发区人民路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5614129026。
法定代表人:闫正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武,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嫚,女,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山东龙盛供热有限公司员工,住单县。 原告赵学良与被告滕州市宝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1)、山东龙盛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2)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案案由立成“劳务合同纠纷”欠妥,实际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本案案由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期间原告赵学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栋、被告1法定代表人刘崇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军,被告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武、朱坤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学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支付劳务款9000元;2、要求被告2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3日,两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1承建被告2热力管道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1找到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做零工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1共欠原告零工款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8年9月20日被告1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1辩称,被告1与原告赵学良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跟其哥哥赵永孝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只是替其哥哥赵永孝在现场管理,没有签订劳务合同。9000元的欠条是在原告被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第一被告的真实表示,不受法律约束,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1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2辩称,1、原告与被告1如何签订施工合同、如何履行施工合同以及如何进行结算,被告2均不知情,也没参与。2、被告2与被告1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1进行了部分施工,未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至今未能进行验收、交接。被告2已经超额支付了被告1工程款,目前被告2不拖欠被告1应付工程款,应驳回原告要求被2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1.2017年9月23日,两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1承建被告2热力管道工程;2.2018年9月20日被告1向原告出具欠工资款9000元的欠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分别质证和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否合法?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1认可是自己出具的,但不认可欠原告工钱。从欠条的形式要件上看,欠条中不仅有欠款的具体数额和出具时间及欠款的性质和来源,而且又有出具人即被告1法定代表人刘崇耀的签名和该公司的公章,证据要件齐全符合法律要求,而被告1辩称欠条是在胁迫下出具的,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提供的光盘和于斌、鞠森的证人证言来加以证明,但是经审查被告1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因支付工钱发生纠纷,无法证明是在胁迫下出具的,如果原告使用非法手段胁迫被告1的法定代表人刘崇耀出具该借条,从被告1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出具欠条时被告方不是一个人在场,完全有条件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也会及时处理的,被告1的法定代表人刘崇耀当时没有这样做,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要求,被告1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赵学良提供的欠条形式要件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为有效证据;2.被告2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2发包给被告1的工程,被告1未全部完工,但对已完工的部分工程款被告2陈述已支付被告1,被告1未表示异议,并当庭承认有结算单据但又未提供,原告也未提供被告2欠被告1工程款的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2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1法定代表人刘崇耀出具的工资欠条在上述有争议的事实分析与论证中本院已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1以证据来源不合法进行抗辩,但是其提供的证据目前不足以来支持其主张成立,因此被告1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1承担责任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2承担连带责任,被告2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2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滕州市宝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学良工资款9000元; 驳回原告赵学良要求被告山东龙盛供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滕州市宝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运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沙 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