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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601民初326号

解朝菊与云南车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云南省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解朝菊;云南车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601民初326号

原告:解朝菊,女,汉族,1979年2月11日生,云南省麻栗坡县人,住麻栗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泽,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车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MA6MY2YQ8P,住所地文山市卧龙街道高登社区老文砚公路旁盛禾.峰度小区1、A幢1-2层。

法定代表人:阮晓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解朝菊与被告云南车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环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朝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泽,被告车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晓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朝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解朝菊与车环公司签订的《股东协议》;2.判决车环公司退还解朝菊入股资金60000元。事实及理由:解朝菊经人介绍认识了车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晓建,阮晓建提议,公司计划投资成立一个商务酒店,公司愿意接受个人投资入股,为了体现诚信入股,于2018年2月21日,解朝菊已将约定的出资金额交到公司,于2018年4月7日,双方补签了《股东协议》,双方欲投资成立的酒店名称为:“文山志远车环商务酒店”。根据协议约定,解朝菊出资60000元,占公司股份3%,解朝菊的出资金额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到达车环公司指定账户,经双方协商后,解朝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车环公司收到解朝菊出资款后,向解朝菊出具了《收款收据》。根据协议第3条第2项约定,如项目经营中因亏损或后期需要扩大经营范围时,由各出资人共同讨论决定,双方约定盈余分配为每季度计算一次。第7条约定,投资人严重违反本协议或因重大过失而导致投资项目解散,应当对其他投资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协议签订后,解朝菊应当履行出资义务,车环公司应当负责筹备、开业酒店、正确维护酒店及各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但车环公司未履行该职责,将解朝菊及其他投资人的出资款占为己有,至今没有开业,也从未召开过任何股东会议。双方系共同投资合作关系,车环公司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实事求是维护各投资人的利益,按照约定计划成立酒店,车环公司作为公司性质投资,更有实力和能力筹备成立酒店事项,但车环公司收到解朝菊的出资款后,至今未依法成立酒店。通过多方了解,目前车环公司因自身原因已经不具备筹备成立酒店的能力,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解朝菊的合法权益,为此要求判决上述所请。车环公司辩称,车环公司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股东协议,也不同意退还解朝菊入股资金,因为双方合伙成立的酒店已亏损,尚欠30000多元的水电费,股东协议中明确规定债权、债务共同承担。解朝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文山志远车环商务酒店(股东协议书)》一份,证明解朝菊与车环公司为成立酒店,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签订了股东协议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解朝菊已实际出资,并将60000元出资款交由车环公司保管;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车环公司的股东、法人基本登记信息。经质证,车环公司对解朝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解朝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车环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现金日记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双方合伙成立的文山志远车环商务酒店在经营过程中已亏损;2.《酒店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合伙成立的文山志远车环商务酒店在经营过程中已支出超过了解朝菊投资额。经质证,解朝菊对车环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第1页,关于解朝菊、解朝菊投资的60000元收入予以认可,该组证据中的其余部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组证据中无公司盖章,也没有其他合法的票据予以证明该账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中的房东未到庭作证。

本院认为,车环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解朝菊投资的60000元”的部分因与解朝菊提供的《文山志远车环商务酒店(股东协议书)》和《收款收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他内容,因属车环公司单方记账,无法律规定的公司财务出纳、财务会计署名,且无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因系复印件,且解朝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解朝菊经人介绍认识了车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晓建,阮晓建提议,车环公司计划投资成立一个商务酒店,车环公司愿意接受个人投资入股,解朝菊于2018年2月21日向车环公司交纳了入股资金60000元,车环公司向解朝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2018年4月7日,解朝菊与车环公司签订《文山志远车环商务酒店(股东协议书)》约定:解朝菊与车环公司共同投资经营文山志远车环商务酒店;投资项目由车环公司代表各投资人负责经营管理;投资项目其投资经济往来、各项责任、经营收益和风险均由投资人共同承担;投资期限从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7日止;解朝菊出资60000元占公司股份3%;如项目经营中因亏损或后期需要扩大经营范围时,由各出资人共同讨论决定;盈余分配为每季度计算一次(按年分红);投资人未按期缴纳或未缴足出资的,应当赔偿因此给其他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投资人严重违反本协议或因重大过失而导致投资项目解散,应当对其他投资人承担赔偿责任;并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内容。2018年4月13日,车环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晓建、车环公司股东曾云枰以其二人为股东申请成立了文山志远车环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用于经营文山志远车环商务酒店。另查明,车环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晓建占文山志远车环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出资比例的55%,车环公司股东曾云枰占文山志远车环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出资比例的45%,解朝菊支付给车环公司的60000元未被列为文山志远车环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出资。

本院认为,合伙协议是指全体合伙人协商达成的关于入伙、退伙、出资数额、盈余分配等事项的协议,而合伙协议纠纷是指合伙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合伙协议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另外,股东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包括发起人和认购人)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而股东出资纠纷是指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造成公司或者其他已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损失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解朝菊与车环公司于2018年4月7日签订的《文山志远车环商务酒店(股东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经营文山志远车环商务酒店,代表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车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晓建、股东曾云枰申请成立文山志远车环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用于经营文山志远车环商务酒店时,未将解朝菊列为文山志远车环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股东,故此,解朝菊在本案中对车环公司的个人出资属合伙入股,双方签订的《文山志远车环商务酒店(股东协议书)》,属合法、有效的合伙协议,双方应诚信履行。解朝菊按协议约定已向车环公司支付了个人出资资金60000元,而车环公司未按合伙协议约定(每季度结算一次)向解朝菊报告盈余分配结算或亏损结算,且车环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已将解朝菊的个人出资资金60000元用于经营文山志远车环商务酒店,车环公司实际上对双方签订的《文山志远车环商务酒店(股东协议书)》未能履行,导致解朝菊不能实现合伙经营文山志远车环商务酒店的目的。综上所述,解朝菊要求与车环公司解除《文山志远车环商务酒店(股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协议后,车环公司应返还解朝菊的个人出资资金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解朝菊与云南车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7日签订的《文山志远车环商务酒店(股东协议书)》;

二、云南车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解朝菊个人出资资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云南车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吴国欣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陶金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