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02民初9355号
原告:卢某,女,汉族,1987年11月20日,住济南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某,山东诚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男,汉族,山东鲁联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某,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某与被告万某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某,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欠款39万元;2、按照年息6%的标准支付以39万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判令万某某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卢某与万某某口头约定教育培训事宜,于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4月18日分25笔向万某某支付培训费120.1万元,此款是约16名学生的学费总数,但万某某仅对部分学生进行培训,故万某某应将未参加培训人员的培训费用返还,至今万某某尚余39万元的欠款未返还。双方合同总价款为120.1万元,万某某已培训学生费用为19.4万元,已还61.7万元,在立案后又还3.5万元,尚欠35.5万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万某某辩称,卢某所述的教育委托事项与事实不符。我与卢某系朋友关系,我从事培训工作,我们是曾口头协议教育培训事宜,但因我没有多余教室,不能对全部学生进行培训。李伟知道后,承诺可以分担部分学生的培训。此后卢某与李伟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近11名学生由李伟进行培训。我陆续收了卢某120.1万元,其中我培训的7人应收19.4万元,剩余人员我未培训,李伟从我处拿走了剩余人员的培训费。卢某提供的还款协议中每一笔还款都是李伟说要还的,字据是我亲自书写,但我没有署自己的真实姓名,是证明我不认可还款事宜,我只是作为监督人而签字。此证据证明的是李伟的还款计划,不代表我欠款。我方已履行培训义务,对已还账目认可,对欠款数额也认可,只是应由李伟还款。因卢某始终不信任李伟,所以所有款项均由万某某中转,请求驳回卢某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卢某与万某某口头约定教育培训事宜,卢某于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4月18日分25笔向万某某支付培训费全款120.1万元。万某某仅对部分学生进行培训,其中已培训学生费用为19.4万元,万某某已还61.7万元,在立案后又还3.5万元,尚欠35.5万元。
本院认为,万某某认可与卢某就教育培训有口头约定,且收到培训费121.1万元,并对部分学员进行了培训,因此,可以确认卢某与万某某之间存在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万某某抗辩称将部分学员交由案外人李伟培训并把部分学费打给了李伟,李伟未培训学员应由李伟还钱。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但万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李伟,也不能证明合同转让经过了卢某的同意。因此对万某某所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万某某认可尚欠35.5万元,不认可应由自己偿还。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万某某作为与卢某之间教育培训合同的相对方,已收取全部学员的培训费,应履行对全部学员进行培训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时,卢某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返还未培训学员的学费及产生的相应损失。全部培训费共计120.1万元,万某某已培训学员费用为19.4万元,剩余款项应返还。万某某已偿还61.7万元,在立案后又偿还3.5万元,尚欠35.5万元。因此,卢某要求万某某偿还欠款39万元,本院部分支持35.5万元;卢某要求以39万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息6%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部分支持以35.5万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息6%标准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某返还培训费35.5万元;
二、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某支付相应利息(以35.5万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息6%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琳
人民陪审员 官秀英
人民陪审员 胡丽颖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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