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0191民初1195号
原告:姜润琦,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朝蓬,山东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焉笑华,女,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现住北京市通州区xxx。
原告姜润琦与被告焉笑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姜润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焉笑华支付姜润琦36万元;2、焉笑华赔偿姜润琦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姜润琦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焉笑华承担。事实与理由:姜润琦与焉笑华是同学关系,2017年8月9日焉笑华向姜润琦推销并致使姜润琦投资“派克金融”,姜润琦投资48.673万元,投资20多天后,“派克金融”就不能正常交易(只能买不能卖),经协商,焉笑华同意以40万元价格收购姜润琦的所有投资。焉笑华支付4万元后,拒不支付余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姜润琦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焉笑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
一、其与姜润琦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贵院管辖范围之内,姜润琦虚构的合同履行地也不在贵院管辖范围之内。本案中,姜润琦投资“派克金融”,是其自主自愿行为,与焉笑华无任何关联,双方之间无任何合同,不存在有合同履行地约定的事项。
二、本案以合同纠纷案由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履行地,且所谓的合同关系中的合同履行地也不在贵院的管辖范围之内,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焉笑华自2008年起就与家人在北京常住,提交北京市公安局宋庄派出所证明和居住证,证明焉笑华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通州市xxx,故本案应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根据焉笑华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宋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居住证可知,被告焉笑华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通州区xxx,不在济南高新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