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4民初1308号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城星路59号101室、1401室。 负责人徐正君,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琰、杨晓冬,该分行员工。 被告徐爱炳,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被告金玉姣,女,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被告李群星,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台州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徐爱炳、金玉姣、李群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振祥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杨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爱炳、金玉姣、李群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银行杭州分行基于与被告徐爱炳、金玉娇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群星签订的保证合同起诉,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徐爱炳、金玉姣归还借款本金88883.72元、利息2549.80元、逾期利息33446.3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月16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判令被告李群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徐爱炳、金玉姣、李群星未答辩。 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借款人:徐爱炳。 共同借款人:金玉娇。 借款本金:105000元。 借款期限: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7日。 约定利率:月利率10.8‰(固定利率)。 逾期利率:约定利率上浮50%。 还款方式:分12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17日,每期还款5000元,贷款到期日还清本息。 实际履行情况:台州银行杭州分行于2017年3月17日发放借款105000元。2017年4月17日前的本金、利息徐爱炳、金玉娇已还清。截至2020年1月16日,徐爱炳、金玉娇尚欠台州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本金88883.72元、利息2549.80元、逾期利息33446.37元。 担保情况:李群星为徐爱炳、金玉娇在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年。上述担保的范围均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台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借款凭证、交易明细、本案庭审记录证实。
本院认为,台州银行杭州分行与徐爱炳、金玉娇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徐爱炳、金玉娇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台州银行杭州分行有权要求徐爱炳、金玉娇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李群星承诺对徐爱炳、金玉娇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李群星应就徐爱炳、金玉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截至2020年1月16日,徐爱炳、金玉娇尚欠台州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本金88883.72元、利息2549.80元、逾期利息33446.37元,原告台州银行杭州分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爱炳、金玉姣向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8883.72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549.8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3446.37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月16日,此后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群星就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9元,由被告徐爱炳、金玉姣、李群星负担。被告徐爱炳、金玉姣、李群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振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文婕 代
书记员 吴宗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