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2801民初1343号
原告:冉俊杰,男,1991年5月2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驾驶员,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勇,湖北夷水(建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湖北夷水(建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向雪锋,男,199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务农,住恩施市。
被告:向干林,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务农,住恩施市。
被告:封继炎,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务农,住恩施市。
原告冉俊杰与被告向雪锋、向干林、封继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俊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勇、王娇,被告向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干林、封继炎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挖机工钱25500元及自2018年7月28日起以25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6日开工,给被告封继炎、向干林合伙承包的三尖坳工地做了20天的挖机工作,按月工资36000元的价钱计算,工作完成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共计25500元(24000元的挖机工资和1500元的油费补贴)。挖机工作完成后,被告向雪锋(系被告向干林之子,为该工地现场管理人)于2018年7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款14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于2018年7月27日先行支付11500元。其后,被告拒不支付所欠原告的工钱。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向雪锋辩称,冉俊杰给我们开挖机属实,但不清楚原告与封继炎是怎么结算的。金额为14000元的欠条是我出具的,同意支付,但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因为我也是给封继炎和向干林务工。向干林是我父亲,所以我可以承诺给原告支付14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向干林未答辩。
被告封继炎辩称,被告封继炎刚开始在宣恩山尖坳工地承包了采石打沙,是被告封继炎喊的原告冉俊杰,由原告冉俊杰自带挖机。但是在原告还在开挖期间,因为被告封继炎亏损,被告向干林就要接着干,双方口头说后被告封继炎就将涉案工地转给被告向干林,所有的账都是被告向干林去结算的,应付的款项也是被告向干林支付。原告完工后,拖走挖机时,被告封继炎在现场,当时被告向雪锋受被告向干林委托给原告出具14000元欠条,另外当天晚上支付10000元及1500元的油费给原告,但此后被告向干林均未支付,所以导致只有金额为14000元的条子。被告向雪锋是被告向干林的儿子,被告向雪锋也在开挖机,也在管理现场。被告封继炎退伙时,原告已做了十几天的事了。原告冉俊杰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欠条原件一份、原告和被告向雪锋之间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文字资料两页,证明被告共欠付原告挖机工钱25500元,并约定2018年7月27日先行支付10000元的挖机工钱及1500元的油费补贴,并出具欠款14000元的欠条的事实。被告向雪锋、向干林、封继炎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冉俊杰系挖机驾驶员。2018年7月6日,原告冉俊杰应被告封继炎邀请,在宣恩县山尖坳工地自带挖机采石打沙。2018年7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共计25500元,约定当天向原告冉俊杰支付10000元及1500元的油费。同日,被告向雪锋就余下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山尖坳工地用挖机工程款14000(壹万肆仟元整)”。欠条出具后,被告均未支付上述款项。此后,原告冉俊杰曾与被告向雪锋电话联系,要求被告向雪锋支付两万多元工资,被告向雪锋对此金额未予否认。审理中,原告冉俊杰、被告向雪锋、被告封继炎均认可被告向雪锋系被告向干林之子,为涉案工地现场管理者。原告冉俊杰、被告向雪锋认可被告向干林、封继炎系合伙承包涉案工地采石挖沙工程。
被告封继炎称其与被告向干林刚开始是合伙关系,后来退出,退出时原告冉俊杰已经务工十几天。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收入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冉俊杰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雪锋出具的《欠条》及其与被告向雪锋的通话录音,且被告向雪锋、封继炎均认可被告向干林、封继炎合伙承包涉案工地采石挖沙工程,并邀请原告务工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向干林、封继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25500元,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清偿工资欠款255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8年7月28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向雪锋、封继炎责任承担的问题。虽然涉案欠条系被告向雪锋出具,但被告向雪锋系被告向干林之子,是现场管理人员,并非涉案工地的合伙人,且被告封继炎亦称被告向雪锋系受被告向干林委托给原告冉俊杰出具的欠条,故被告向雪锋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款项责任。
被告封继炎辩称其虽开始与被告向干林合伙经营涉案已退出合伙事宜,相关款项的支付与其无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封继炎已退出合伙不应支付相应款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向干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向干林、封继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冉俊杰支付工资255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8年7月28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资金占用费(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计219元,由被告向干林负担119元,由被告封继炎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申宝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