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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326民初568号

姚宗华与谢豪浩、姜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20-04-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宗华;谢豪浩;姜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326民初568号

原告:姚宗华,男,1988年1月2日生,汉族,住平邑县。

被告:谢豪浩,男,1989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平邑县(万盛油坊)。

被告:姜彪,男,198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平邑县。

原告姚宗华与被告谢豪浩、姜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豪浩、姜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谢豪浩、姜彪支付姚宗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4日,姚宗华在家中和谢豪浩、姜彪签订借条、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收到条、担保书。双方约定借款30000元并以谢豪浩金联华府1号楼1单元1702室房屋剩余价值作为抵押物,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截止到2020年1月15日,姚宗华多次向谢豪浩、姜彪追要,谢豪浩、姜彪均以各种理推脱,拒不履行偿还义务。谢豪浩、姜彪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姚宗华与谢豪浩系朋友关系,谢豪浩以母亲住院需要钱为由向姚宗华借款30000元,谢豪浩于2019年5月14日向姚宗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姚宗华现金(30000.00)大写:(叁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日期2019年5月14日到2019年6月14日止。超期未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补偿出借人的经济损失(本资金的年息3.6%),借款人:谢豪浩,2019年5月14日。谢豪浩给姚宗华出具借条后,姚宗华于借款当日在自己卖比德文电动车的店内将30000现金交付给谢豪浩,谢豪浩向姚宗华出具现金收到条一份,载明:现金收到条,今收到现金30000.00(叁万元整),收款人:谢豪浩,2019年5月14日。姜彪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姚宗华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我自愿为谢豪浩借款(金额:30000.00)承担责任,违约逾期不还,本人自愿偿还。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联系电话:155××××1388,担保人:姜彪,日期:2019.5.14。谢豪浩与姚宗华在借款时曾签订过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谢豪浩将自己名下的位于金联华府1号楼1单元1702室的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该30000元借款到期后,谢豪浩、姜彪均未偿还。姚宗华于2020年1月1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姚宗华庭审中提供了借条、现金收到条各一份,并对向谢豪浩实际交付借款30000元的情况作出了合理说明,能够证实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姚宗华向谢豪浩实际交付了借款30000元。因此,姚宗华与谢豪浩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姚宗华要求谢豪浩归还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姚宗华主张的借款利息,姚宗华与谢豪浩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该借款的年息为3.6%即年利率3.6%,其要求谢豪浩自借款之日即2019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不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谢豪浩应自借款之日即2019年5月14日起按照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即年利率3.6%支付借款利息。关于姜彪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双方未在担保书中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姜彪对谢豪浩向姚宗华的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姚宗华与姜彪亦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姚宗华可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12月14日期间要求姜彪承担保证责任,但姚宗华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姜彪主张过权利,因此保证人姜彪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对于姚宗华要求姜彪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谢豪浩、姜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谢豪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姚宗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

二、驳回姚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谢豪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金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青红

书记员朱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