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3民初1661号
原告:罗昭彬,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钦,重庆市巴南区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由春,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被告:雅安市民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大兴镇简坝村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802309377025P。
法定代表人:罗由春,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孝平,雅安市雨城区青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建华,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罗昭彬与被告罗由春、雅安市民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安民兴公司)、赵建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炳灿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昭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钦、被告罗由春及其与雅安民兴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孝平、被告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昭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17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0200元、误工费19200元、营养费160元、鉴定费161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97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9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重庆市巴南区百节蔬菜基地为被告的养猪场修补租用的厂房时,不慎从两米高处摔下受伤,原告当日进入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面部多处骨折,皮肤裂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右1-4肋骨骨折;3、右侧桡骨骨折。原告产生医药费7919元,其中被告支付2000元。后原告经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1、原告误工期120天;2、护理费90天。因原告在做工中遭受了人身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罗由春辨称,1、被告罗由春不认识原告,也未雇请原告,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地是重庆春惠生态畜禽养殖场,法定代表人是罗由春,2011年6月20日该养殖场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罗由春离开了重庆到雅安。2016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该养殖场出租给了被告赵建华从事塑料经营,原告在此期间受伤;2、原告是受被告赵建华雇请以承包方式修建房屋过程中受伤,本案原被告应属于承揽关系,故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如果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由雇佣方和被雇佣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罗由春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3、事发后,被告罗由春是出于人道主义精神支付了原告2000元,被告赵建华支付了原告1000元。 被告雅安民兴公司辨称,其未与原告联络过,也未雇请原告,公司地址在雅安,而原告受伤地位于巴南区的重庆春惠生态畜禽养殖场,故被告雅安民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建华辩称,被告赵建华承租了被告罗由春的厂房,因厂房漏雨,赵建华向罗由春告知了此事要求处理。后赵建华得知原告在别处修建房屋后就找原告了解了价格等情况,之后赵建华将此情况告知罗由春后,就让原告与罗由春沟通材料和价格。之后赵建华将其妻子的电话给了罗由春进行沟通,具体沟通情况不清楚。 原告罗昭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住院病案、处方、住院费用清单;2.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收据。被告罗由春、雅安民兴公司共同依法提交了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上述书证经本院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赵建华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被告罗由春作为重庆春惠生态畜禽养殖场的实际所有人将该养猪场房屋租赁给被告赵建华用于从事塑料制品经营。当日,重庆春惠生态畜禽养殖场作为甲方与被告赵建华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已建好的标准猪舍共计600平方米,每年租金共计18000元;租赁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乙方进场时每半年交纳一次租金,先缴后用;乙方在租赁期间内须自觉维护房屋及水电等基础设施…被告罗由春在甲方处签字。 2018年5月初,因租赁的养猪场厂房屋顶漏雨,被告赵建华遂电话告知在四川雅安的被告罗由春,双方协商由赵建华负责找工人维修更换彩钢瓦,费用由罗由春支付,但需先由赵建华垫付,再从租金中扣减。之后,被告赵建华之妻找到原告罗昭彬,初步商议由罗昭彬进行彩钢瓦更换劳务。随后,被告罗由春通过电话联系赵建华之妻,与原告沟通劳务费用及买彩钢事宜,并让原告罗昭彬购买材料。2018年5月18日,原告罗昭彬购买了彩钢并运送至赵建华租赁的养猪场,货款3300元由赵建华垫付。 2018年5月19日,原告带着另外两名工人到重庆春惠生态畜禽养殖场维修更换养猪场厂房房顶的彩钢,当原告踩到房顶木棒上时,因前一天晚上下雨打滑,原告便踩到了石棉瓦上,因石棉瓦承重过大,原告不慎从两米高处摔下掉至房屋内部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出院诊断: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面部多处骨折,皮肤裂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右1-4肋骨骨折;3、右侧桡骨骨折。医嘱:休息,右侧前臂石膏固定3周,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原告产生住院医疗费4019.6元、门诊费762.33元,共计产生医疗费4781.93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1981.93元,被告罗由春垫付2000元,被告赵建华垫付800元)。2018年9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等进行鉴定,评定:罗昭彬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在住院期间为全护理,出院后为部分护理)。原告自行垫付鉴定费1570元,打印复印费40元。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罗昭彬经被告赵建华及其妻介绍,受被告罗由春雇请,到被告罗由春出租的养猪场进行房屋维修,其材料费及劳务费均由被告罗由春实际支付,原告罗昭彬与被告罗由春已形成劳务雇佣合同关系。被告罗由春提出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赵建华维护房屋及水电等基础设施,且均由赵建华出面与原告沟通维修事宜,原告应系受被告赵建华而非罗由春的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合同中约定由承租人维护房屋系日常维护,不包括修缮等重大行为,虽原告系与赵建华沟通维修事宜,但因被告罗由春远在四川,被告赵建华实际为被告罗由春的传达人,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罗昭彬在进行房屋维修过程中发生了摔伤事故,被告罗由春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的摔伤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其次,原告罗昭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次维修作业过程中,明知因下雨房屋湿滑存在危险,仍贸然站在高处作业不慎摔下,其对周围环境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故应当酌情减轻被告罗由春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由春虽系被告雅安民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原告受伤地养猪场不是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养猪场系重庆春惠生态畜禽养殖场的经营场所,故被告雅安民兴公司与原告受伤无关,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罗昭彬诉请被告罗由春赔偿其摔伤后的经济损失,理由成立,本院对其合理请求应予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罗昭彬的各项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罗昭彬摔伤后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按实际费用主张4781.93;2、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予以支持;3、护理费4080元(住院期间为全护理即120元/天×8天,出院后为部分护理60元/天×52天)4、误工费12000元[因原告未举示固定收入来源及行业,故酌情按照100元/天×120天计算;5、司法鉴定费1570元,原告因鉴定护理期等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主张;6、打印复印费40元,因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主张;7、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材料证明,故本院不予主张;8、交通费,酌情主张100元。原告罗昭彬以上损失共计22971.93元,原告罗昭彬应自行承担30%,计6891.58元,其余损失16080.35元,应由被告罗由春承担,因被告罗由春、赵建华已分别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元及800元,故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予以抵扣,即被告罗由春应当赔偿原告罗昭彬损失13280.35元,被告罗由春支付被告赵建华先行垫付的医疗费8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由春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昭彬摔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80.35元; 二、驳回原告罗昭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被告罗由春负担278元,原告罗昭彬自行负担119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罗由春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原告278元,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炳灿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宸
书 记 员 李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