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9民终2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长松,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伟,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上诉人梅长松因与被上诉人张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泊头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1民初20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梅长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是民事诉讼的立案要件,人民法院应开庭审理,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或裁定。本案被上诉人借的是上诉人的钱,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 梅长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煤炭生意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2月18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8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5959元,亦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20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45000元的借条。该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梅长松的起诉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被告出具的借条,在该欠条上明确记载该笔债权现转案外人高佳明所有,因此,原告在目前现有的证据下,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起诉不符法定条件。遂裁定:驳回梅长松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向其出具的借据等,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起诉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一审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于是否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处理。原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泊头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1民初203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泊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栗保东
审判员 温丽梅
审判员 王铁川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凌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