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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403民初710号

李平与杨延平、马亚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20-01-17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平;杨延平;马亚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403民初710号

原告:李平,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飞,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延平,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马亚光,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顶,男,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系被告马亚光的父亲。

原告李平诉被告杨延平、马亚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飞、被告马亚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75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和被告马亚光是河南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同事。2015年2月,马亚光以其丈夫杨延平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双方商议借款利息为月息2%,经二被告请求,几次追加借款,累计为250000元。二被告每月以转款或现金形式将应付利息给付我,现利息部分支付至2017年7月。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该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杨延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马亚光辩称,我生完孩子后就不见杨延平了,后来我在高新区派出所报警。之前双方见面时杨延平就骗取我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上的钱,用于赌博。借款属实,详细的借款数额我不知道,但是确实有借款这件事,该债务应由被告杨延平承担。

原告李平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杨延平给原告李平在2017年8月1日出具的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借条;证据二、含有上述250000元借款及收取利息的银行转账记录。以上两组证据拟证明被告杨延平、马亚光系夫妻,以家中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平借款,自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原告通过现金、银行转帐的方式共借给二被告人民币27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之后二被告陆续归还部分的本金和利息,截至目前仍然下欠本金25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7年7月。证据三、被告马亚光在2016年11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原借条照片;证据四、原告李平和被告马亚光之间关于借款归还事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上两组证据拟证明被告马亚光是李平的同事,借条最初是以马亚光的名义签订,后马亚光与丈夫杨延平关系逐渐不好,马亚光为同事着想,让杨延平给李平补签借条(证据1),落实其夫妻对李平的共同债务。被告马亚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属实,具体借多少我不清楚,对证据三、四我不清楚。

被告马亚光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豫0403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二、保证书两份;证据三、说明一份。以上三组证据拟证明债务都是由被告杨延平所借,被告马亚光所有的信用卡都是由杨延平所掌握,债务应由杨延平负责,不应由马亚光承担。原告李平对被告马亚光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的借贷关系,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二、三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作出的婚内债权债务处置,是指对婚姻内产生效力,不能对外免除对债权人的共同债务。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李平提供的证据一、二,因被告马亚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马亚光转账了借款120000元,2016年2月15日向被告杨延平转账了借款40000元,2016年4月2日向被告杨延平转账了借款90000元,共计向二被告支付了出借的款项2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延平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50000元的借条。对原告称向二被告支付现金2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转账记录中其他多笔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未载明约定的有利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的有利息,故证据二不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转账的资金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因被告马亚光对借款事实没有否认,故本院对证据三予以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马亚光催要借款的事实,结合原告、被告马亚光的陈述、证据三和证据二原告向被告马亚光转账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马亚光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马亚光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系被告杨延平和被告马亚光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平和被告马亚光系同事关系,被告杨延平和被告马亚光系夫妻关系。2015年,被告杨延平和被告马亚光向原告借款,原告李平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马亚光转账120000元,2016年2月15日向被告杨延平转账37600元,2016年4月2日向被告杨延平转账90000元,共计247600元。2017年8月1日,被告杨延平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李平现金25000贰拾伍万圆整,借款人:杨延平,2017年8月1日”的借条一份。借款后,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其中2015年8月17日被告杨延平向原告还款2400元,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还款2400元,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还款1000元,2015年10月17日向原告还款1000元,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还款400元,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还款2400元,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还款2400元,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还款4500元,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还款5400元,2015年6月14日向原告还款5400元,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还款5400元,2016年8月16日向原告还款5400元,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还款5400元,2016年10月17日向原告还款3400元,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还款2000元,2016年11月14日,被告马亚光向原告还款5400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马亚光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马亚光向原告还款4500元,2017年2月15日,被告马亚光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马亚光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7年4月16日,被告马亚光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7年5月17日,被告马亚光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7年6月19日,被告杨延平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7年7月17日,被告杨延平向原告还款5000元。以上二被告共计还款93800元,下余借款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李平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杨延平和被告马亚光出借借款247600元,被告杨延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和二被告之间成立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李平依约向被告杨延平和被告马亚光履行了出借义务,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但二被告除归还部分借款外,下余借款至今未清偿完毕,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形成的纠纷,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李平主张被告杨延平和被告马亚光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于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93800元,原告称该还款系二被告向其支付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的有利息,故对二被告的还款行为,本院认定其归还的为借款本金。因原告实际出借借款本金为247600元,扣除二被告已经偿还93800元,下余借款本金为153800元,故二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3800元,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25日,以本金153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马亚光辩称该债务应由被告杨延平一人承担,因其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且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延平、被告马亚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平借款本金153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38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原告负担2799元,由被告杨延平、被告马亚光负担3376元,公告费480元,由被告杨延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刘洋昊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齐茜婵

书记员齐婉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