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13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红见,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郸城县,以上个人信息均由被告人张红见自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8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4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梅学宇,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福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见及其辩护人梅学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4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张红见醉酒(经鉴定,张红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84mg/100ml)驾驶一辆车牌为粤S×××××的汽车搭载妻子及小孩,从东莞市道滘镇文一集团附近的一大排档出发前往道东莞市道滘镇汽车站,后途经道东莞市道滘镇粤晖大道道滘汽车站对出辅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红见在开庭审理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人信息、扣押清单、移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执法记录仪视频,被告人张红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红见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红见犯危险驾驶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张红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红见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意及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红见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张红见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见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红见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红见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张红见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张红见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收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红见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关于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红见在审判阶段中,没有向本院提供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评估报告,且被告人张红见是个人自报身份,不适宜对被告人张红见宣告缓刑,故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张红见适用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张红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红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66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被羁押5日予以折抵刑期。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润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冼欣倩(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