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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2民终414号

盖晓勇、赵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19-07-12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盖晓勇;赵立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12民终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盖晓勇,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立明,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霞,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

上诉人盖晓勇因与被上诉人赵立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2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盖晓勇、被上诉人赵立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盖晓勇上诉请求:1.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的(2018)黑1282民初字2514号民事判决;2.依法对事故责任作出正确划分;3.依法查清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并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作出正确判决;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比例偏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但不是民事责任的划分标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虽有责任,但是该起交通事故的引起最重要还是由于被上诉人违法交通规则,所以应当判决上诉人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

二、鉴定费3,300.00元是为了确定相关损失和赔偿数额而产生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三、交通费500.00元没有相关的票据,上诉人不应承担;

四、精神抚慰赔偿金6,000.00元过高,应为2,000.00元。赵立明辩称,盖晓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所引发的交通事故导致二死一伤,肇东市交警队作出肇公交认字【2018】第Z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盖晓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两辆机动车之间,故肇东市人民法院依据主次责任,确定盖晓勇负事故损失的30%责任。一审法院的损失承担划分比例客观公正。2、因盖晓勇驾驶的黑M×××**号解放牌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中该赔偿项目非常明确,不包括鉴定费用,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一审法院将本案的鉴定费用判决上诉人盖晓勇承担客观公正。3、肇事发生后,赵立明因伤重,多次往返于哈尔滨和肇东的医院,同时赵立明的家人在肇东往返哈市多次。故一审法院综合赵立明住院的实际情况,裁量支持500元的就医交通费客观公正。4、赵立明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在生活仍不能自理,本起事故不但在经济上对赵立明造成巨大的损失,在精神上也造成重大的伤害,故一审法院依据赵立明的伤级等级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客观公正,符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未到庭答辩。赵立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187.24元、伤残赔偿金50,660.00元、误工费10,072.18元、护理费15,404.16元、伙食补助费3,6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由被告盖晓勇赔偿30%,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费用约为23,000.00元,盖晓勇承担约为37,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8日21时30分许,赵立明驾驶冀D×××**号大众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01国道肇东市五站镇与哈尔滨市对青山镇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盖晓勇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黑M×××**号解放牌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大众牌轿车驾驶员受伤,乘车人王玉贤、赵曼怡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东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交通事故赵立明负主要责任,盖晓勇负次要责任。王玉贤、赵曼怡无责任。肇事发生后,赵立明被送到肇东市第一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后转到哈医大二院抢救,被确诊为头皮血肿、锁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肋骨骨折,因盖晓勇驾驶黑M×××**号解放牌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盖晓勇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8日21时30分许,原告赵立明醉酒驾驶冀D×××**号大众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01国道肇东市五站镇与哈尔滨市对青山镇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盖晓勇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黑M×××**号解放牌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大众牌轿车驾驶员受伤,乘车人王玉贤、赵曼怡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东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原告赵立明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处时没有按照交通标志让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盖晓勇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处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没有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此起交通事故赵立明负主要责任,盖晓勇负次要责任。王玉贤、赵曼怡无责任。肇事发生后,赵立明被送到肇东市第一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后转到哈医大二院抢救,赵立明共计住院36天,花医疗费共计48,187.24元。黑M×××**号解放牌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赵立明伤情鉴定为多发肋骨骨折(16根),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6个月;护理期60日(住院二人护理,余一人);营养期60日;误工期120日;损伤符合外力作用、钝性物体所致特征;损伤与此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花鉴定费3,3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被告盖晓勇是否应当免责不赔偿。被告盖晓勇坚持认为,原告赵立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盖晓勇不同意赔偿,认为发生这么大的交通事故这都是原告的过失。然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却是,此起交通事故赵立明负主要责任,盖晓勇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是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合法有效机构,因此被告盖晓勇不能免责。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是否可以因醉酒驾驶,拒赔或行驶追偿权。一审法院认为,黑M×××**号解放牌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驾驶人是被告盖晓勇,而盖晓勇并未醉酒驾驶,不存在拒赔或行驶追偿权的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医疗票据,应为48,187.2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参照黑龙江省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00元和住院天数计算可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法医鉴定营养期可支持3,000.00元(50元×60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0,660.00元,根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法医鉴定,经计算未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404.16元,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标准和法医鉴定予以保护,经计算未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72.80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和法医鉴定,经计算未超出该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综合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的实际情况,本院裁量支持50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300.00元,

本院认为,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该费用是原告为明确伤情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确系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责任人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裁量支持6,000.00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盖晓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费用,应由被告盖晓勇承担30%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应按各自发生额的比例进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立明8,61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立明13,085.60元。以上合计21,695.6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盖晓勇赔偿原告赵立明各项损失[余下的医疗费39,577.24元(48187.24-8610)、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余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9,551.36元(82,636.96-13,085.60)]合计119,028.60元的30%,即35,708.5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即65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71.00元,由被告盖晓勇负担346.00元,由原告赵立明负担3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盖晓勇对本次交通事故付次要责任。据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盖晓勇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盖晓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云丽

审判员  付振铎

审判员  杨晓涵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康亚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