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1015号
原告:周承惠,女,汉族,1954年11月27日出生,住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张新贵,男,汉族1960年10月17日出生,住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周承惠诉被告张新贵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承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承惠向本院提出请求:判决被告限期搬出位于贵阳市××区铸造厂福利区3栋***号房屋。事实及理由:原告配偶徐登林接所在单位柴油机厂的通知,将位于贵阳市××区铸造厂福利区3栋*****号房屋分配给徐登林居住。时值原告之子带着原告外出务工,配偶徐登林之母染病,故徐登林为照顾母亲,将分配的房子暂时闲置。被告系徐登林同事,知道房屋闲置后要求徐登林将房屋借其居住,徐登林同意,被告便入住上述房屋至今。后原告回来多次要求被告搬出房屋,被告拒绝搬出。原告多次找居委会、派出所处理,均未果。2018年3月10日,原告配偶徐登林病逝。原告居住的柴油机厂临时安置的房屋出现漏水、掉瓦等情况,已不适宜居住。现原告认为徐登林合法取得单位分配房屋的使用权,被告非法占有使用至今没有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张新贵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6年12月13日,原告周承惠与徐登林(2018年3月10日病逝)在贵定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徐登林曾是贵州天力柴油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油机公司)职工,一直居住在贵阳市××区铸造厂福利区3栋1单元1楼1号房屋中。2007年1月5日,柴油机公司向铸造老三栋的全体职工发出《公告》,内容为“由于您们现居住的老三栋住宅出现险情,已经严重威协(胁)到您们的生命财产的安全。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在原煤巴场空地修建临时安置房。但限于场地的原因,临时安置房的面积不能等同于现居住的面积,为消除该幢内全体住户今后在拆迁安置补偿中的顾忌(虑),经请示总公司同意对原住房备案:
一、各住户在老三幢的原面积,房产处开具房票以予登记留存备案。
二、如今后住宅小区进行拆迁改造,或建经济适用房,其安置面积按本次房产处出具房票及备案面积为依据。特此公告。”2007年1月18日,柴油机公司向徐登林下发住房备案通知单一份,内容为“徐登林同志:1、你原住铸造福利区3栋1单元1楼1号,该住房2间,房屋面积为50.28平方米。2、由于该房屋属危房已不能居住,故暂住临时安置房(属公司周转房)。3、如遇该区内危房改造可凭本通知登记面积为依据进行安置,其安置条件与本厂拆迁房同等待遇。柴油机公司房管办(柴油机公司公章),2007年元月18日”。原告接到通知后因家庭原因按照通知搬离了涉案房屋并居住在临时安置房贵阳市××号附12号房屋中,将铸造福利区3栋***号房屋空置。被告与原告配偶徐登林系同事关系,得知涉案铸造福利区3栋****号房屋空闲后取得徐登林同意搬入涉案房屋居住至今。现原告居住的临时安置房居住十多年后出现漏雨、掉瓦等不安全因素,原告曾找被告协商收回房屋,未果。2018年10月31日,原告到派出所报案,要求被告张新贵及其女儿张秋搬出涉案房屋。经派出所调解,要求原告在找到分配房屋的证明后到法院起诉。现原告依据柴油机公司发布的公告及住房备案通知单,认为涉案房屋原告依法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主张被告搬出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死亡证明、公告、住房备案通知单、甘荫塘派出所现场处警记录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告及住房备案通知单中可以明确徐登林是柴油机公司职工,分配给其住房贵阳市××区铸造厂福利区3栋***房屋,徐登林对该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徐登林去世后,原告作为徐登林的配偶,依法享有继受其合法财产权益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被告系无权占有涉案房屋,现原告周承惠依据公告及住房备案通知单主张被告返还涉案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新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所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被告张新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贵阳市××区五湖巷铸造厂福利区3栋******号房屋,并将房屋返还原告周承惠。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张新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应贵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焕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