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鲁1329行审212号 申请执行人临沭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住所地:临沭县沭新东街**。 法定代表人周丙启,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新江,该局直属二分队分队长。 被执行人朱攀文。 申请执行人临沭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沭综执罚字[2018]第8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2018年8月6日,临沭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朱攀文作出沭综执罚字[2018]第8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如下: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85.5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没收在非法占用2295.4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4、处非法占用2219平方米(耕地)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计款55475元;处非法占用161平方米(其他农用地)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款3220元,合计款:58695元。2018年8月6日,临沭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将该决定书送达朱攀文,并于2019年3月6日送达催告书。朱攀文于2018年10月29日已缴纳58695元的罚款,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经催告后未自觉履行其他义务,故临沭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第2项、第3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沭综执罚字[2018]第8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3项“没收在非法占用2295.4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依照“地随房走”的原则,就不存在退还非法占用的相应土地的情况,故无法执行第1项退还非法占用土地中的2295.46平方米。第2项“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85.5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和第1项中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其中85.52平方米,事实清楚,处置得当,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推进不动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临沭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沭综执罚字[2018]第8057号行政处罚决定第3项没收在非法占用2295.4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第1项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其中2295.46平方米不准予强制执行。 二、对临沭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沭综执罚字[2018]第8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85.5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以及第1项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其中85.52平方米,由临沭县玉山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临沭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协助配合。 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化芝
人民陪审员 杨会宪
人民陪审员 刘玉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付鹏天
书记员李恩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