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4民初1309号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城星路59号101室、1401室。 负责人徐正君,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琰、杨晓冬,该分行员工。 被告濮金水,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海宁市。 被告濮高明,男,199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海宁市。 被告谢建青,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海宁市。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台州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濮金水、濮高明、谢建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振祥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杨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金水、濮高明、谢建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银行杭州分行基于与被告濮金水、濮高明签订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与被告谢建青签订的保证合同起诉,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濮金水、濮高明归还借款本金32347.10元、利息86.33元、逾期利息16675.19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2月24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判令被告谢建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濮金水、濮高明、谢建青未答辩。 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借款人:濮金水。 共同借款人:濮高明。 借款本金:50000元。 借款期限: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 约定利率:月利率10.8‰(固定利率)。 逾期利率:约定利率上浮50%。 还款方式:分12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20日,每期还款600元,贷款到期日还清本息。 实际履行情况:台州银行杭州分行于2017年3月20日发放借款50000元。2018年2月20日前的本金、利息濮金水、濮高明已还清。截至2020年2月24日,濮金水、濮高明尚欠台州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本金32347.10元、利息86.33元、逾期利息16675.19元。 担保情况:谢建青为濮金水、濮高明在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年。上述担保的范围均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台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交易明细、本案庭审记录证实。
本院认为,台州银行杭州分行与濮金水、濮高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濮金水、濮高明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台州银行杭州分行有权要求濮金水、濮高明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谢建青承诺对濮金水、濮高明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谢建青应就濮金水、濮高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截至2020年2月24日,濮金水、濮高明尚欠台州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本金32347.10元、利息86.33元、逾期利息16675.19元,原告台州银行杭州分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金水、濮高明向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347.10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86.33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6675.19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2月24日,此后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谢建青就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元,由被告濮金水、濮高明、谢建青负担。被告濮金水、濮高明、谢建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振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文婕 代
书记员 吴宗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