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2071民初1772号

陶健聪与韦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19-07-17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陶健聪;韦宏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1民初1772号

原告:陶健聪,男,199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雄,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宏宝,男,1981年4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省来宾市兴宾区,原告陶健聪与被告韦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健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宏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健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支付利息(以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7年8月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法设立的互联网金融公司,自主开发运营手机软件“借贷宝”,原被告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2017年8月2日起,双方通过借贷宝成立借贷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出借8000元,约定月利率2%,在2017年11月1日清偿借款。被告没有按时还款,两次要求展期,至今未付分文。被告韦宏宝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陶健聪与被告韦宏宝均系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运营的借贷宝平台的实名认证会员。2017年8月2日,原告通过借贷宝平台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向被告转出借款本金8000元。《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化24%,借款期限为91天(自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11月1日),出借资金转至借款人借贷宝账户即视为借款成功,借款成功次日为利息起算日;自还款日0:00起,人人行可随时将借款人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划转至出借人借贷宝账户;还款日的次日为宽限期,借款人在还款日24:00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宽限期当日仍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于宽限期24:00前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24%的年化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约引起纠纷的,承担与主张债权有关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2017年11月1日、2018年1月3日,双方通过借贷宝平台先后订立《借款展期协议》两份,主要约定上述借款展期至2018年1月1日、2018年3月4日,利率为年化24%。

原告陈述称,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家里生活需要为由向其借款;借期届满后,经催促,被告没有偿还分文本息。另查,原告委托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借贷宝平台上自愿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协议》约定了借贷交易的时间、数额及还款期限,原告已依约出借8000元,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借款协议》载明借款成功之次日为利息起算日,故被告应以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承担与债权主张有关的律师费的情形。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此支出律师费1000元,该项诉求理据充分,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宏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陶健聪偿还借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8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元;

二、驳回原告陶健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计47元(原告陶健聪已预交),由被告韦宏宝负担(被告韦宏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陶健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巫洁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尉婷叶茂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