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104民初4837号
原告:任晨光,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顺灼,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涛,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城乡东大街村委会(又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城乡东大街村委会)。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
负责人:崔振州,村主任。
被告:郑州东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附**
法定代表人:崔振州,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任晨光与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城乡东大街村委会、郑州东鑫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晨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城乡东大街村委会、郑州东鑫置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晨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68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郑州市××区××大街村委会,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为被告郑州东鑫置业有限公司。按照行政区划调整,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城乡东大街村委会变更为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街道办事处东大街村委会。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东大街村委会位于郑州市城东路68号的三层楼一栋及该房产北侧停车场和北侧二层楼,租期自2016年4月18日至2036年4月17日,租金为220万元/年。前6个月为装修期,装修期间不收取房租。同时,合同对租金支付方式、履约保证金缴纳、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后因地铁施工,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经营,原告与被告东大街村委会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将租金标准调整为200万元/年,并以该补充协议作为房屋租金收取依据,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条款失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向被告东大街村委会指定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城乡东大街村委会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账户支付租金。但2018年5月2日,被告东大街村委会组织策划有关人员无故阻挠原告正常经营秩序,威胁要求腾退房屋并退出经营,并于2018年5月8日纠集不明身份人员对原告承租的经营场所进行打砸抢,导致无法正常经营并造成严重的经营损失。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被告东大街村委会作为出租人违反合同约定,破坏原告的正常经营,并对房屋财物和附属设施造成严重损坏,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案涉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郑州东鑫置业有限公司,同时该公司系由被告东大街村委会实际控制的实体,故其亦应当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并与被告东大街村委会共同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告缺席审理的案件,故应就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为适格原、被告进行认定。关于本案原告,虽然涉案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城乡东大街村委会签订,但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转租给案外人朱迎春,朱迎春承租后又分别转租给他人,现原告诉称因被告侵权而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晨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逸
人民陪审员 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佩佩 关注公众号“”